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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州省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16年03月21日 15:11来源:安顺市人民政府点击量:0

【2013】贵州省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顺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统建安置住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工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讯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集体土地,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报批、征收。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由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装修、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规划、住建、房产、工商、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 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 安置房屋的基本情况; 

(八)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二) 其他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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