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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州省六盘水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2016年03月24日 13:32来源:六盘水政府网点击量:0

【2015】贵州省六盘水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进程,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的通知》(建保〔2015〕1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基础设施不健全的区域。

第三条  六盘水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不包括综合整治)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让利于民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确保让更多群众受益。

第五条  政府主导。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是推动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要科学谋划、统筹安排,做好前期论证、调查摸底、房源组织、协议签订等基础性工作,依法依规实施货币化安置工作。

第六条  群众自愿。采取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必须充分尊重棚户区改造对象意愿,不强迫、不强制,由居民自主选择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方式。

第七条  让利于民。县(特区、区)人民政府通过市场组织房源实施安置,要统筹协调各方利益,最大限度让利于民。

第八条  公开、公平、公正。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及时公开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补偿政策、标准、方案等信息,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章  货币化安置方式、目标

第九条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年度改造计划,结合当地存量商品住房房源情况,将配套设施适宜的小户型和户型合适的存量商品住房纳入安置住房房源。

第十条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根据棚户区改造对象安置意愿、存量商品房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安置补偿方案,有序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通过集中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用于棚户区改造安置,也可以由属地政府搭建平台,从商品住房市场中组织房源,科学制定安置方案,合理确定购买价格,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愿参与将商品存量房作为安置房源,引导棚户区改造对象自住选择购买。对已有住房、且本人自愿的棚户区改造对象,直接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商品住房库存情况和改造居民意愿,原则上货币化安置比例不低于50%(除综合整治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外),条件具备的县(特区、区)政府要力争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比例达100%。

第四章  安置房源购买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住房进行安置的,各县(特区、区)要严格执行公开透明程序(如公开招投标等),合理控制棚户区改造总成本,购买交通便利、设施配套、功能完善的存量商品住房。房屋购买价格上限按照项目开发成本(含土地费用)、税金和利润合理确定,且不得高于所在区域内周边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住房进行安置的,由各县(特区、区) 按照等价安置原则落实安置房。实际安置房面积大于政策规定安置房面积的,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由改造居民按购买价格自行承担;实际安置房面积小于政策规定安置房面积的,不足面积部分由政府返还剩余补偿款。

第十四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被拆迁居民自主选择购买当地存量商品住房的,由属地政府公布当地存量商品住房房源、价格等信息,并积极组织引导。

政府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自主购买存量商品住房进行安置的,各县(特区、区)应搭建服务平台,引导开发企业到平台统一登记房源,实施统一管理,在棚户区改造居民与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后,政府把货币补偿款统一支付给开发企业。

城市棚户区改造被拆迁居民自主选择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的,购房款高于政府补偿款的,高出部分由棚户区改造居民自行承担;购房款低于政府补偿款的,补偿款余额由政府主导直接补偿给被棚户区改造居民。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积极争取中央、省资金支持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支持。通过货币化安置实施的棚户区改造任务,纳入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与实物安置享受同等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可用于政府集中购置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配套基础设施投资。

第十六条  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落实财政部规定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同时,按规定免收省级出台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  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或组织引导棚户区改造被拆迁居民自主选择购买当地存量商品住房的,开发企业所提供的存量商品住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的有关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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