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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2016年06月29日 10:26来源:内江市政府网点击量:0

内江市在四川省率先出台了《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加大了拆迁市场的监管和整治力度。把纠正城镇拆迁中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列为行风建设重点,对拆迁中不依法办事和滥用强制手段拆迁现象、损害群众利益的人和事严肃追究查处,切实维护了被拆迁人的权利,保证了社会稳定。全文如下:

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住建部建房〔2011〕7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11〕10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及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内江经开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内江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内江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对所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的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监察、工商、审计、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可以收取相应的工作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的工作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统一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实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劳务派遣、征收事务等专项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损害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

第二章 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家机关和国防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征收请示。征收请示应当包括市、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签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材料。

第十二条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市、区人民政府的确认征收意见后,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工商、公安、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下相关事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房屋权属分割;房屋抵押;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等。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为一年。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在调查登记过程中,向被征收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个人调阅材料、了解情况时,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房屋价值及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进行预评估。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告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征收范围;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房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奖励和补助办法等具体补偿事项;

(五)搬迁过渡期限和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七)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

区人民政府将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其他利害关系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意见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凡未采纳的意见必须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相关应急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说明项目情况,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采取收集相关文件资料、调查问卷、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项目作出风险评价,提出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风险措施的要求和应急预案。

经评估,征收项目不满足社会稳定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旧房棚户区改造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被征收人根据预评估结果、补偿方案,预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应达到的签约比例不得低于90%。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须在金融机构设立房屋征收补偿使用资金专户。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房屋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以及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等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中成片的企业的房屋,可与被征收人进行充分协商后,参照本办法规定单独选定评估机构并制定补偿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房屋征收评估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以下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一)首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备选的3家及以上具有二级及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简介以及协商选择的期限等,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所有被征收人共同选择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

(二)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房屋征收范围内总户数超过2/3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的,投票有效。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投票数最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取得该项征收事项评估资格。

(三)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被征收人不能采取协商和投票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现场公布摇号或抽签结果,由公证机构公证确认。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按国家相关规定和评估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调查摸底情况,参考预评估的查勘情况和测算结果,结合市场变化情况,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组织成立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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