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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分配及养老待遇发放指导意见

2016年07月07日 15:46来源:清远市政府网点击量:0

清远市为分配落实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保障对象

本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政府征用地行为,征地时16周岁(含)以上在册农业人口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简称参保人)。参保人年龄认定,在本意见发文之日前未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年龄在45周岁(含)以上的,以本意见发文之日起进行认定;已计提并预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按每批次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日进行认定;今后发生政府征用地的,按当批次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日进行认定。

二、资金分配

按被征地所在村民小组户籍16周岁(含)以上人口平均分配。即实际参保人数等于本批次被征地所在村民小组户籍在16周岁(含)以上人口总数,个人分配金额等于该批次计提的养老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总额除以实际参保人数。

三、待遇发放

(一)从发文之日起,符合纳入条件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含)起可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直至终老,已享受公务员、事业单位退休待遇人员、城镇职工退休待遇人员不列入保障对象范围。当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各县(市、区)财政统筹解决。

(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待遇发放标准为基础养老金加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发放标准:因被征地失去全部土地,即村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1亩(含)的按每人每月100元发放;因被征地失去大部份土地,即村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高于0.1亩低于0.3亩(含)的按每人每月80元发放;因被征地失去部份土地,即村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高于0.3亩低于0.5亩(含)的按每人每月55元发放;因被征地失去部份土地,即村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高于0.5亩的不发放基础养老金,只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村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采取递增机制,当因再次征地失去土地达到上一档次条件时,经申请并核准可递增至上一档次的基础养老金发放标准。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村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标准及基础养老金待遇标准。标准调整报当地政府批准同意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按《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中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计算个人账户月养老金。

(三)符合领取城乡居保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养老待遇与城乡居保养老待遇同时享受。

四、统筹准备金

各县(市、区)政府应落实统筹准备金,每年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2%--10%)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基金账户。每年年初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部门根据本县(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征收、支付、结余情况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从本县(市、区)上年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总额按规定比例计提资金划入统筹基金账户。

五、资金分配及个人账户有关情况的处理

(一)本意见实施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对征地项目已获得批准的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计提的养老保障金划到各县(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以后每批次征地在征地项目获得批准并被告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应计提的养老保障资金转入到各县(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财政专户,同时将个人账户资金按记账式管理办法分配到每个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上。

(二)2008年7月1日后至本意见实施前已按规定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但未落实参保人员名单进行资金分配的,在2015年12月31日前按本意见的资金分配方法,将原计提15年个人缴费与集体补贴之和的,按原清府〔2008〕9号文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每月60元(15年合计10800元)和清府办〔2010〕5号文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每年700元(15年合计10500元)保障资金分配到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上。原政府缴费补贴的每年240元(15年合计3600元)及原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总额5%计提的统筹准备金划入统筹基金账户。

(三)本意见实施前已按原办法落实参保人员名单并进行资金分配的,原则上不进行再次分配。符合本意见领取基础养老金发放标准的可按本意见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

(四)对征地项目已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款并已计提预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原则上不退还该征地项目批次预存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征地项目批次两年内也未取得征地批复手续的视同按征地项目批次已获得批复的情况处理。

(五)个人账户采取名义记账式管理,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利率。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前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继承人;已领取养老待遇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减已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待遇总额,如有余额的,其余额退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

六、其他事项

今后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从其规定。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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