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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农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相关政策

2016年11月04日 10:09来源: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点击量:0

根据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财政支农方式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27号),为进一步创新财政支农方式,规范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担保基金、风险补偿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我们制订了《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财政支农方式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27 号)(以下简称《意见》),为鼓励区内商业银行加大对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发展信贷支持,规范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风险补偿基金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统筹整合安排的用于《意见》确定的对“1+4”产业(即优质粮食含马铃薯、蔬菜、草畜、枸杞、酿酒葡萄)采取贷款风险补偿方式所需的资金。酿酒葡萄产业由自治区葡萄产业发展局统一组织实施,不执行此办法。

第三条  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各县(市、区)财政共同出资设立。银川市所辖县(市、区),石嘴山市所辖县区,吴忠市所辖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所辖沙坡头区、中宁县,自治区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照1:1的比例出资。除上述县(市、区)外其他县区,自治区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照7:3的比例出资。

第四条  贷款风险补偿的范围为:从事“1+4”产业生产经营,经行业主管部门推荐,银行不通过融资担保机构担保直接给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的用于基础设施、设备购置、市场营销等方面的贷款逾期后,经按法定程序清偿仍不能追偿所形成的贷款损失,由财政按照和经办银行约定的比例给予银行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经办银行由财政部门会同产业主管部门招标确定。经办银行须以不低于风险补偿基金10倍的比例对符合条件的农业经营主体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上浮比例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0%。不得以保证金、咨询费、评估费等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贷款成本。

第六条  贷款周期不超过2年,单户贷款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七条  贷款发放到位后,各县(市、区)财政可将风险补偿基金按照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10%存入合作商业银行,并与商业银行签署存款协议。

第八条  经办银行不得自行从风险补偿基金账户中划转代偿。贷款损失由各县(市、区)财政、产业部门和经办银行共同认定,认定结果须向社会进行公示。对经确定为损失类的贷款本息,由各县(市、区)风险补偿基金和经办银行按照3:7的比例分担。单个银行的单户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只补偿一次。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得给予风险补偿:

(一)未经过产业部门审核推荐的贷款;

(二)贷款实际使用用途不符合扶持环节;

第十条  风险补偿基金已承担并拨付风险损失补偿的贷款,经催收归还的,应按风险分担比例及时返还各县(市、区)财政。

第十一条  财政风险补偿基金按照分担比例实际支出超过50%时,县(市、区)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和经办银行协商一致共同签署终止协议,即经办银行停止办理新的授信业务,直至债权债务清偿结束,终止协议的履行,剩余风险补偿金按原渠道退还各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对象的审核,是主要责任主体。自治区各级财政、农牧、林业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分工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工作。自治区财政厅牵头组织对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的使用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行业主管部门要规范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套取财政资金和违规操作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31日施行。

 

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财政支农方式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 27号)(以下简称《意见》),为规范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贴息资金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统筹整合安排的用于《意见》确定的对“1+4”产业(即优质粮食含马铃薯、蔬菜、草畜、枸杞、酿酒葡萄)采取贷款贴息扶持方式所需的资金。酿酒葡萄产业由自治区葡萄产业发展局统一组织实施,不执行此办法。

第三条  贴息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各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银川市所辖县(市、区),石嘴山市所辖县区,吴忠市所辖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所辖沙坡头区、中宁县,自治区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50%。除上述县(市、区)外其他县区,自治区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70%。

第四条  贴息资金管理使用的原则:

(一) 公开透明;

(二)   规范简便;

(三)   权责统一;

(四)   据实结算。

第五条  贴息资金的对象:农业经营主体用于产品研发、成果转化、品牌建设等环节,政策及实施办法确定的其他需贴息扶持的贷款。

第六条  贴息的标准:对农业企业的贴息标准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60%;对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和专业大户的贴息标准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70%。县(市、区)财政可根据自身财力和产业发展需求提高贴息比例,但资金自行承担。

第七条  单个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年度贴息总额不得超过100万元。自治区重点培育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年度贴息总额不得超过150万元。

第八条  有以下行为的,不予以贴息:

借款人未如期足额偿还贷款;

借款人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本笔贷款已享受其他财政贴息政策。

第九条  借款人必须如实申报同一笔贷款是否已享受其他财政贴息政策。如已享受此次贴息政策,不得再申报其他贴息资金。否则,按套取财政补贴资金行为处理。

第十条  贴息资金实行申报审核制。农业经营主体向户籍或注册所在地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由县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政策扶持条件及标准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将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公开,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确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进行必要的抽查核实。

第十一条  专业大户申报贴息资金信息须在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公示;其他经营主体申报信息须在涉农资金信息公开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申报贴息资金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报《贷款贴息申报表》;

(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担保的提供)、借款凭证、银行结息凭证;

(三)   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采取“一卡(帐)通”方式直接拨付至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的账户。

第十四条  贴息资金按年结算。自2017年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联合产业主管部门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审核后的贴息资金情况汇总向自治区财政厅和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结算自治区财政负担资金。自治区财政厅与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抽查核实,于每年3月31日前及时拨付贴息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足额筹措配套资金,并及时兑付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也可采取预拨的方式拨付县、市(区)。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贴息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是贴息审核的主要责任主体。自治区各级财政、农牧、林业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分工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工作。自治区财政厅牵头组织对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行业主管部门要规范操作,加强监督管理。对挤占、挪用、套取贴息资金和违规操作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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