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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办法(附贷款额度)

2016年11月07日 11:48来源: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点击量:0

义乌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401号)、《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市农民住房(含宅基地使用权,下同)的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是指在不改变宅基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农民住房所有人(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住房是指借款人在拥有使用权的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四条人行、金融办会同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制定抵押贷款配套制度;国土局负责审核、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法院负责抵押贷款纠纷案件的司法调解和审理工作;各镇(街道)负责辖区内抵押贷款纠纷调处;金融机构负责制定抵押贷款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五条申请农房抵押贷款的农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第六条借款人获得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及其他生产经营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从事工业、商业、建筑业、电子商务业、物流业、服务业等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经金融机构认可的其他用途。

农房抵押贷款不得用于下列用途:

(一)违反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二)用贷款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投机经营的;

(三)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四)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或经营行为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第七条农民住房抵押贷款由同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拟抵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三)抵押人(共有人)出具的抵押物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的承诺书;

(四)被抵押住房占用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出具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住房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的承诺书;

(五)抵押房屋处置后借款人本人及其所抚养或扶养、赡养家属有安居之处(抵押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的合法凭证或第三方自愿向其提供义乌市境内合法居住场所的承诺书;

(六)金融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抵押借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金融机构)签订。

第三章贷款抵押财产权评估及登记

第九条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农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后,应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

第十条下列农民住房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四)已列入规划征地拆迁范围的;

(五)危旧房未排除危险的;

(六)其他认为不适宜设定抵押的情形。

第十一条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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