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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2016年12月30日 09:53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点击量:0

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基本要求:按照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实行先保后供、应保尽保。

(二)目标任务:确保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权益。

二、保障范围和对象

本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对象,主要是指本意见实施后,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人口。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的名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报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公示、确认,经征地机构、国土资源、农业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无意见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以有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确定被征地农民的年龄是否符合养老保险对象条件。

三、补贴办法

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在征地成本中单列,不得纳入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按征地涉及人数、征地次数和征地规模进行提取。每次征地的最低补贴标准为: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亩数。

一次或多次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超过8亩的,超过部分不再计发养老保险补贴。土地完全征收,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不足1亩的,按1亩计发缴费补贴。

四、参保办法

各级政府应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其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先从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中列支,养老保险补贴使用完后,由个人负担。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发放给其本人。

五、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

(一)足额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申请用地单位(含单独选址用地业主)应根据征地涉及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名单、征地面积、养老保险补贴标准,提请征地机构、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测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供地前一次性足额划入政府指定账户。地方政府收储土地的,由当地政府及时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划入政府指定账户。

(二)对新征土地坚持“先保后供”原则,申请用地单位或当地政府应划拨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未到账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六、实施方案核批

(一)征地报批前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在征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二)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征地所在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等有关材料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的必要材料。

七、组织保障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重要议程,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当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负总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合法权益。

(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农业、公安、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推动工作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审核,测算参保补贴资金数额,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补贴手续,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被征地农民失地的面积。地方政府征地机构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名单和人数。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被征地农民相关资金,加强资金监管,并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农业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核实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发展改革部门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审计和监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本意见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意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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