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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2017年01月04日 09:44来源:点击量:0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2月29日发布《关于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将对具有天津市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3类人员(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构成。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照料生活不能自理人员、提供疾病治疗救助资金、办理丧葬事宜、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和临时救助7个方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摄图

津政办发〔2016〕11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切实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时效性,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准确认定救助供养对象

对具有本市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以下人员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残疾人。

(三)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具体认定办法及审核审批程序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二、科学评估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状况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类。依据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等能力6项指标,由区民政部门牵头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重新评估。

三、合理确定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构成。

(一)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1.5倍确定。

(二)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参照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护理)补贴标准制定,具体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两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四、拓展救助供养内容

(一)保障基本生活。按照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采取社会化发放手段按月为特困人员发放救助供养金,落实物价补贴、年终一次性补贴和过节费、供暖补贴、电费减免等优惠政策,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二)照料生活不能自理人员。采取发放照料护理补贴、亲属和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政府购买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给予照顾和帮助。

(三)提供疾病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特困人员按最高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后,自付部分仍有困难的,由临时救助资金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时,应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和适度节俭原则,尊重少数民族习俗。丧葬费用按照我市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住房救助。对住房困难的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采取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措施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给予危房改造补贴。

(六)教育救助。对特困人员中的在校学生(含学龄前儿童),通过减免学费、发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等方式给予教育救助。

(七)临时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五、完善救助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方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优先为特困人员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其优先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提供上门诊疗服务。

(二)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入住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三)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协调机制。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营收入的可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市财政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二)实施动态管理。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进一步加强特困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按规定程序做好特困人员的审核审批,建立主动发现机制,主动帮助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办理救助供养手续。建立特困人员专门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录入救助管理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对死亡和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及时终止供养。

(三)强化监督考核。建立绩效考核机制,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考核结果与工作经费补助挂钩。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五)规范机构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要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开发设置与供养服务工作相关的社会工作岗位,有条件的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

(六)鼓励社会参与。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兴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七)加强宣传培训。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民政部门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帮助基层工作人员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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