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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吉林省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管理办法

2017年01月13日 13:41来源:吉林省财政厅点击量:0

吉林省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地区[2015]2769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包括资本金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长期低息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金包括省政府注入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本金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专项建设基金注入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本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长期低息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微利或保本的原则发放的长期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第五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确定吉林省扶贫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扶贫开发公司)为省级投融资主体,承接省政府注入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本金和专项建设基金,以及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长期低息贷款。其中:省政府注入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本金作为省扶贫开发公司资本金;专项建设基金采取股东借款方式,由省扶贫开发公司的出资人吉林省股权基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权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借入,再转借给省扶贫开发公司。

第二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用于支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住房和安置区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先用于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住房建设。

第七条 安置区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资金缺口及与建档立卡贫困户同步搬迁的其他农户所需建房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相关资源、农户自筹资金予以解决。

第八条 市(县)政府是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并结合实际,督促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做好与省级投融资主体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 市(县)政府应加大各类涉农资金整合力度,统筹用于安置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发改委或扶贫办等相关部门应定期复核建档立卡贫困户信息,确保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省发改委向省扶贫开发公司购买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服务,建设服务费用按规定程序列入吉林省省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建设服务费用包括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资金及省扶贫开发公司承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服务所产生的相关合理、必要的人员经费、办公费、业务费、交通费、培训费、会议费、税费、手续费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四条 省扶贫开发公司根据省发改委确定的年度易地扶贫搬迁计划、市(县)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与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签订《委托建设协议》,明确资金用途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省扶贫开发公司将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给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标准为5万元/人,包括省政府注入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本金1万元、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长期低息贷款3.5万元、专项建设基金0.5万元。

第十六条 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拨付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发放规则,分为核准发放、支付审核两个阶段。

第十七条 在核准发放阶段,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需向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采取集中安置或分散安置且办理相关审批的,提供项目可研(实施方案)、开工、环境评价、规划、用地审批等行政审批合法有效文件证明材料;

2、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采取集中安置或分散安置方式且无需办理相关审批的,应由当地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相应合法性、真实性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核准完成后,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向省扶贫开发公司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支付审核阶段,分为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向省扶贫开发公司提出资金申请、省扶贫开发公司审核并报省发改委和财政厅备案、省扶贫开发公司拨款、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支付资金四个环节。

第二十条 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应按工程进度向省扶贫开发公司提出资金申请。相应要件如下:

1、根据合同和实际用款需求,提交用款申请书;

2、项目投资完成情况;

3、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的支付申请(明确收款人账户、金额及支付方式)、企业资金支付审批单;

4、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商务合同、工程量清单)(标的额符合招投标程序的需相关手续);

5、大额正式发票;

6、招投标材料及中标文件(如有);

7、保险合同(如有);

8、监理合同、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月度报表、工程款项支付申报单、工程款项支付、预付证书(如无应有相关材料说明);

9、其他合理费用凭证;

10、易地搬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名单、各地政府或有权部门出具的关于贷款资金用于名单上易地扶贫搬迁相关事宜的说明。

注:第5、6、7、8条要件材料如没有,需提供相应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扶贫开发公司对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的用款申请及相应要件进行审核,并依据审核情况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收到省扶贫开发公司拨付的资金后,应及时、足额将资金支付到位。

第二十三条 对省扶贫开发公司承接的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长期低息贷款,在中央财政贴息90%的基础上,省财政再给予10%的贴息,所需资金在省级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由省扶贫开发公司统一偿还贷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竣工验收形成资产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省扶贫开发公司收到国家开发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发放的长期低息贷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借款期间发生的利息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应付利息”科目;按季支付利息时借记“应付利息”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归还本金时借记“长期借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二十六条 股权公司收到国家开发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发放的专项建设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转借给省扶贫开发公司时,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借款期间发生的利息费用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应付利息”科目;收到省扶贫开发公司归还的本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收到省扶贫开发公司归还的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季支付利息时借记“应付利息”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归还本金时借记“长期借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二十七条 省扶贫开发公司收到股权公司拨付的专项建设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借款期间发生的利息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应付利息”科目;按季支付利息时借记“应付利息”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归还专项建设基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二十八条 省扶贫开发公司收到省财政拨付的建设服务费用时,属于工程建设资金的,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属于贷款利息的,根据拨付时点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财务费用”科目;属于税金、行政性收费及运转经费的,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第二十九条 省扶贫开发公司向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拨付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时,省扶贫开发公司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三十条 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收到省扶贫开发公司拨付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向施工单位支付资金时,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三十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竣工验收后,省扶贫开发公司及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根据有关协议将“其他应收款”与“其他应付款”对冲,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第三十二条 市(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要单独建账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进行成本核算,根据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做好核算管理,及时掌握建设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按规定定期向市(县)投融资主体报送相关报表。

第三十三条 市(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投融资主体负责对项目实施主体报送的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省扶贫开发公司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扶贫开发公司负责对各市(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投融资主体报送的相关报表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等相关主管部门上报。

第三十五条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财务管理及核算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及有关会计制度执行。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三十六条 省扶贫开发公司和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资金实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对专项建设基金、省政府注入的项目资本金以及长期低息贷款、贷款贴息资金等应建立台账制度,严格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无故滞留、拖延资金拨付;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三十七条 省扶贫开发公司和市(县)易地扶贫搬迁投融资主体所承担的易地扶贫搬迁业务应与其他业务物理隔离、独立封闭运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投融资主体应对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发改、扶贫、审计、纪检等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规范使用,并加强对投融资主体或项目实施主体的监管,防范其经营性风险。对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市(县)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市(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划分投融资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和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和权利,并切实加强监管,保证资金安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发改委吉林省扶贫办《关于印发的通知》(吉财农[2016]388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省扶贫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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