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首页 > 聚焦三农

最新贵州省大扶贫条例(全文)

2017年01月18日 09:59来源:贵州省政府网点击量:0

2016年9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贵州省大扶贫条例》。该条例将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分为总则、扶贫对象和范围、政府责任、社会参与、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九十二条,旨在落实国家脱贫攻坚规划,推进大扶贫战略行动,促进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条例》规定,扶贫对象以户为单位,由农村居民户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级初审、村民代表大会评议并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在农村居民户所在乡镇、村公告,每次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条例》明确,在脱贫攻坚期内,省、市州和贫困县分别按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增量的15%增列专项扶贫预算,各级财政当年清理回收可以统筹使用的存量资金中50%以上用于扶贫开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产业扶贫、资产收益扶贫和扶贫产业政策性保险补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扶贫贷款贴息和小额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扶贫对象培训和资助、扶贫工作人员培训;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助;其他与扶贫开发相关的支出。

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200万元以下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未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扶贫对象或者故意将不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扶贫对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贵州省大扶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脱贫攻坚规划,推动大扶贫战略行动,促进科学治贫、精准扶贫、有效脱贫,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扶贫是指把脱贫攻坚作为头等大事和第一民生工程,统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构建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和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多方力量、多种举措有机结合的大扶贫格局,争取国家和其他省(区、市)支持,动员和凝聚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通过政策、资金、人才、技术等资源,全力、全面帮助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四条  大扶贫应当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贯彻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基本方略,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群众主体的原则。

第五条  大扶贫应当做到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通过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生产、易地扶贫搬迁、生态补偿、发展教育和医疗、社会保障兜底等措施实现贫困人口脱贫。

脱贫攻坚应当与区域发展相结合,通过脱贫攻坚促进区域发展,区域发展带动脱贫攻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大扶贫工作,实行省负总责、市(州)县落实、乡(镇)村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大扶贫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工作目标确定、项目下达、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抓落实,负责进度安排、项目落地、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督促、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部门间的沟通和合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行业扶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适应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需要;贫困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扶贫开发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贫困村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扶贫开发工作。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扶贫开发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活动搭建平台、畅通渠道、提供服务,全方位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扶贫对象在扶贫开发活动中的发展权、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扶贫对象应当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主动参与到扶贫开发活动中,通过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政策、法律法规的宣讲和解读,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注扶贫、支持扶贫、参与扶贫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宣传报道扶贫开发活动,刊播具有公益性、帮扶性的扶贫广告。

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扶贫对象是指符合国家扶贫标准的贫困人口。

扶贫范围包括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等贫困地区和贫困户。

第十三条  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脱贫认定,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程序规范、民主评议、严格评估、群众认可、社会认同的原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机制,逐户逐人核查基本情况、致贫原因,依托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对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实行建档立卡、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扶贫对象以户为单位,由农村居民户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级初审、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并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审核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在农村居民户所在乡镇、村公告。每次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农村居民户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农村居民户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脱贫认定机制,按照脱贫标准和程序,实现脱贫销号、返贫重录、政策到户、脱贫到人。

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贫困户经脱贫认定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继续享受扶贫政策。

第十七条  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实行严格责任制,按照谁调查谁复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分级签字确认制度,签字人对结果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政府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脱贫攻坚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本部门本行业规划时,应当把脱贫攻坚和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作为重要内容,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保障扶贫资金、优先对接扶贫工作、优先落实扶贫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脱贫攻坚规划,拟定本部门本行业年度脱贫攻坚计划,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和资金用于脱贫攻坚,加大投入力度。

第十九条  县级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脱贫攻坚规划,拟定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应当根据致贫原因,因乡、因村、因户拟定脱贫路径、脱贫时限、帮扶措施,明确帮扶单位和责任人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道路、农村能源、农田水利、农业气象、危房改造、安全饮水、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200万元以下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培植壮大优势产业、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农林产品精深加工等,促进贫困地区农业生产增效、农民生活增收、农村生态增值。

采取措施支持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家庭农林场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发展,带动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帮助贫困地区建立健全流通网点,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改造提升传统农业物流,畅通农产品物流渠道。支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扶贫网店创业,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开展贫困地区特色产品网上销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掌握实用技术技能,通过劳务输出、就业指导、创业扶持等措施,实现贫困人口脱贫。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美丽乡村建设和发展乡村旅游、山地旅游作为精准扶贫的重要途径,推动乡村旅游全域化、特色化、精品化发展,带动贫困人口创业就业,增加贫困人口资产、劳动等权益性收益,实现脱贫致富。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乡村旅游扶贫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乡镇村建设规划、易地扶贫搬迁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通道、公共服务设施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咨询、安全保障等服务体系,改善贫困地区旅游发展环境和发展能力;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开展乡村旅游经营者、能工巧匠传承人、导游、乡土文化讲解员、创新人才等各类实用人才培训和乡村旅游扶贫公益宣传。

创新旅游扶贫投入机制,多渠道支持旅游扶贫开发。省、市州人民政府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旅游扶贫项目建设。

实行旅游扶贫奖励和扶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带动贫困人口稳定脱贫的旅游经营者给予一定奖励;对到贫困地区发展乡村旅游的经营者、录用有劳动能力贫困人口的旅游经营者和自主开展乡村旅游的贫困户给予贷款贴息、资金补助和其他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重点景区与贫困村、贫困户利益联结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发挥旅游景区的辐射作用。根据贫困村、贫困户意愿,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林权、房屋资产入股或者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量化为贫困村、贫困户的股金等方式入股参与乡村旅游开发,享受景区门票、停车场等经营收益分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脱贫目标,按照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的要求,根据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保障基本、规划引领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居住在深山、石山、高寒、石漠化、地方病多发地区等生存环境差、不具备基本发展条件,以及生态环境脆弱、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地区的贫困户易地扶贫搬迁,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实现稳定脱贫。

第二十六条  易地扶贫搬迁应当合理确定安置方式和选择安置点,综合考虑水土资源条件、就业吸纳能力、产业发展潜力、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和搬迁户生活习惯等因素,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中心村、小城镇、产业园区等进行集中安置或者分散安置。

易地扶贫搬迁应当与其他扶贫措施相衔接,同步做好产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兜底等扶贫工作,完善水、电、路、信息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

易地扶贫搬迁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搬迁户意见,尊重其意愿。搬迁户应当自力更生、积极主动发展生产,鼓励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在工程建设中投工投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增加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体系建设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加强贫困地区土地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污染治理等生态建设。

因地制宜利用山、水、林、田、湖、气候等生态资源发展绿色经济,促进贫困人口增收。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可以聘用为护林员等生态保护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教育经费和师资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倾斜,创造良好教育条件;制定和完善建档立卡贫困学生教育精准扶贫资助制度,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和贫困地区定向人才培养计划,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和城乡教师交流制度,对有贫困地区任教经历或者长期在贫困地区任教的教师,在职称晋升、招考录用、教育培训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提高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标准,保障贫困地区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农村贫困人口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实施健康扶贫工程,防止因病返贫、因病致贫。加强贫困地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定向培养和引进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机制,对有贫困地区医疗工作经历或者长期在贫困地区基层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职称晋升、招考录用、教育培训、薪酬待遇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

完善贫困人口大病医疗保障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立健全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机制,形成保障合力。

提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报销比例,贫困人口在县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先诊疗后付费,并逐步推行市域、省域先诊疗后付费制度;加强贫困地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扶贫投融资平台,依法设立脱贫攻坚投资基金和县级扶贫贷款风险补偿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优惠政策、贴息和风险补偿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向贫困户发放扶贫小额信贷,发展普惠、特惠贷金融等;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发展农业特色保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活动中心等农村文化和体育设施的建设,实施文化、体育扶贫工程。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与扶贫政策相衔接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协调一致。

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以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提高救助标准,实现精准救助。

第三十三条  鼓励通过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财政资金投入等方式推动扶贫开发,探索实行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扶贫开发模式,增加贫困村、贫困户资产收益。

鼓励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方式发展农业适度经营规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损害农民权益、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村、贫困户参与涉农项目投资入股、委托经营、土地流转提供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法律、经营、道德等风险防控机制,依法保障贫困村、贫困户履行股东职责,享有股东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监督权、决策权等,保护贫困村、贫困户和生产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85%的人还看了
你可能也爱看
附近热门土地
最新资讯
查看更多资讯
加载中...
火热
招募中
城市
姓名

下载土流APP

获取一手地块信息

小土给您发了元的新用户红包
距离领取结束时间还剩
-
-
-
恭喜获得土流红包
0
已存入您土流APP的账户券包
您可下载app进行查看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