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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2017年01月20日 16:40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点击量:0

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非常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上亦未明确。现实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如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分配、集体资产的处分、宅基地的使用等纠纷都涉及到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此类纠纷必不可少的前提。近年来,义乌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尤其是农村,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旧村改造、土地流转等,因此产生了大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成为义乌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及困扰法院工作的重要难题。笔者拟从义乌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现状谈起,整理该类案件的特点,在此基础上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规范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完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一、义乌法院审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类案件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类案件的审理现状

1、案件逐年高发

2008年-2010年,我院受理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数量分别为10件、14件、19件,处于低发情况,且大多案件系驳回起诉方式结案。2011年收案数为26件,2012年108件,2013年截止9月底为72件,从数量可以看出,目前处于高发期。

2、以系列案件为主,被告具有高度雷同性

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中,2011年被告为,2012年被告为江东街道下傅村的61件,被告为前洪村第三村民小组11件。2013年中被告为江东街道下傅村的42件,被告为草塘沿村的8件,被告为下朱村的6件,系列案比例高达90%以上。

3、结案方式从驳回起诉到判决胜诉转变

2008年收案10件,其中8件以集体经济资格问题非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件撤诉,无一判决结案。2010年裁定驳回起诉8件,判决支持诉讼请求10件;2011年驳回起诉4件,判决22件;2012年驳回起诉2件,判决98件;2013年驳回起诉1件,调解39件,判决20件。

4、普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周期短。

2008年适用简易程序8件,均在3个月内结案。2009年适用简易程序3件,普通程序13件,平均审理天数195天;2010年适用简易程序14件,平均审理天数47天;2011年适用简易程序18件,平均审理天数76天;2012年适用简易程序106件,平均审理天数77天。2013年简易程序适用率为100%,平均审理天数为39天。

(二)案件成因分析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利益巨大。今年来,由于义乌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尤其是农村,由于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旧村改造、土地流转等,经济利益很大,例如2010年批量出现的殿山村集体经济权益纠纷,就是因为村里土地分配款一次就高达22万元,还有2012、2013年高发的被告为下傅村的案件,每人可以分配3万元,因此产生了大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村委会同意批量解决纠纷。近两年,该类案件批量出现,也和村民委员会认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关,一般该类案件的原告都会持有村民委员会认可的证明立案。

3、法院对该类案件审查范围小,案情简单。由于法院不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立案庭也需要原告提供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响应证据才予以立案,故只要针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否平等分配进行审理即可,故案情相对简单。

4、由于经济利益重大,有些原告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也会有一些不法的行为,这就会造成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也是法院审理的难题。例如,我院曾经审理的原告某某诉被告村委会一案,被告村委会开出的自认原告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明中有自行添加的内容;还有出现村委会开证明同意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开庭过程中村民提出异议,说因为在任村干部与原告之间存有亲戚关系,户口是迁入的,没有承包地等不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经过村民议定程序。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况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况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它在历史演进中,经历了三个主要时期,即合作化时期(从初级社到高级社);人民公社时期(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三级所有,生产队为基础);经济合作社时期(农村改革撤销人民公社、设立乡村建制后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相应地变更为乡、村和村民小组,为适应生产队的经济职能,又更名为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和经济合作社两个名称同时存在)。合作化时期,农民对社会主义改造成的热情比较高,自愿入社,生产积极,合作社对经营管理的自主性也比较强。因此,这一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比较正常。人民公社时期,实行政社合一,强调一大二公,搞一平二调,严重地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伤害了农民的积极性。虽强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化管理,却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发展规律,严重地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搞得农村经济几近崩溃。经济合作社时期,普遍实行了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适应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搞活了农村经济。但也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能力和集体经济的弱化。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

虽然现有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被大量的法律法规所使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相关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根本,以农业等生产经营为目的,以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为其成员的经济合作组织,其有权对农村土地进行发包,组织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收入分配。在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表现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合作社等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某些程度上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只有具有成员资格,才享有相关成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等财产的集体所有权,有将这些财产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义务,并享有土地承包、收益分配等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简要地定义为,具有该村合法村民资格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现有标准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资格界定的现有标准

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不仅关系到政治权利,更关系到经济分配的财产性权利。什么情况下成员资格始取得?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主张:

1、登记主义:即采取单一标准的做法,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在改革开放以前,农村社会相对封闭,人口流动不大,户籍所在地一般都是在成员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随着改革开放和户籍制度的改革,城乡一体化发展,城乡之间的户籍藩篱正逐渐被打破,出现了虽登记为某村村民户口,但不一定就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空挂户现象。如某户为某种目的(包括子女就学、商业经营等)而迁入户口,为响应国家号召履行义务而迁出户口(参军)、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没有参入的等空挂户。单纯以户口为基准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做法,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弊端。很可能会导致利益驱动下的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加大该组织内人口与资源的“负压差”。

2、事实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该标准与单一的户籍标准相比,为成员资格的认定提供了更广阔的思路,更能比较客观地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司法实践普遍采纳。但是该认定标准过分强调“长期居住、生活”。对于一些因农业收入微薄,进城务工的农民来说,他们并没有真正离开过赖以生存的土地,部分人员也没有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中,若对该部分人群认定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失公平,容易引起矛盾。

3、权利义务关系说,即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的方法。即以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该标准更多的是判断该成员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实践中很难作出考察判断。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倾向是一种权利,主要是保障广大农民就业、福利、养老等一系列权益,依据履行义务的标准来认定成员资格并不科学。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1、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是否享有成员资格?

有没有承包地并不决定某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有了成员权并不一定马上分得承包地和可以享受其它集体福利。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以户为单位向集体承包土地,且承包地的调整、流转具有一定期限,公民个人是否拥有承包地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现实生活中更因升学、服兵役等非主观原因迁移户口而失去承包地的情形。

2、有了选举权,是否就具有成员资格,并必然享有某个村集体资产(如土地等)的分配权?

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分配权属于经济权利的范畴,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简单地把二者混同。为了减少农村选民资格纠纷,应实行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脱钩、选举权和分配权相分离的制度。即使有了选举权,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具有成员资格和享有集体资产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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