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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景宁畲族自治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暂行管理办法》印发!

2020年01月19日 16:21来源:景宁县政府网点击量:0

2019年12月31日,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暂行管理办法》(景政发〔2019〕23号),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未明确事宜,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暂行管理办法

景宁畲族自治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县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县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原已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再次被征收,以及征地所在行政村村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无房屋,其国有土地上拥有的房屋被征收(已享受房改政策除外),可以参照本办法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房屋补偿是指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补偿人对被补偿人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补偿人是指征地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人民政府指定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补偿人负责组织对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征地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及补偿情况;与被补偿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负责征地房屋补偿、搬迁、拆除;负责收回被补偿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登记等政策处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土地农转用报批,土地征收报批,作出补偿决定等工作。

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负责本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研究与指导,组织协调并积极参与重大区块、重点项目征收及补偿等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住建、民政、审计、农业农村、文广旅体、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及乡镇(街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七条  在征地报批前,征地房屋补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土地征收范围、房屋补偿安置地点等,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发布。

征地告知书应当抄告法院、公安、司法行政、住建、民政、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有关单位。

第八条  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征地房屋补偿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转让、交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市场经营主体资格的;

(四)变更房屋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九条  征地告知书发布后,补偿人应当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选择安置意向、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附属物状况等事项。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的合法有效材料为依据。

被补偿房屋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由补偿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征地范围公布。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第十条  补偿人应当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安置地点、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实施步骤等,并同时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实施方案由征地房屋补偿人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或行政村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补偿人应当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听取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补偿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补偿人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地房屋补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应包含征收范围、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搬迁时限、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过渡方式等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补偿房屋价值和安置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评估机构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未包含房屋征收方案内容,另行发布房屋征收通告的,以房屋征收通告发布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补偿人协商选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补偿人组织被补偿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补偿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补偿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补偿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补偿人将每户的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向被补偿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被补偿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被补偿房屋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征地房屋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等根据县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偿人应当将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

被补偿人在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被补偿人腾空搬迁后,补偿人应当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协议以及被补偿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补偿人申请被补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补偿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十八条  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办公、商业的给予两次搬迁费;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的给予一次搬迁费。

被补偿人选择产权调换、公寓安置的,过渡期限以被补偿房屋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以被补偿房屋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被补偿人选择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以被补偿房屋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补偿人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或公寓安置的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安置的,临时安置费以被补偿房屋搬迁之月起计发六个月;被补偿人选择产权调换、公寓安置、迁建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前款对应规定的过渡期限计发。

第二十条  补偿人应当支付被补偿人自搬迁并验收合格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或公寓安置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选择产权调换、公寓安置的,补偿人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选择迁建安置的,补偿人应在被补偿房屋搬迁验收合格之月起十二个月内办理好建房手续并交付给被补偿人动工建设,如逾期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补偿人按被补偿房屋评估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的百分之五给予一次性补助。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补偿费的,应当向补偿人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补偿人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助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或被补偿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补偿人向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作出补偿决定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补偿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的,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公寓安置、迁建安置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用房的,实行货币补偿。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宅房产,应当合并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半年内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补偿低收入家庭,其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在本县范围内另有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经房屋征收部门、县民政局及被补偿人所在乡镇(街道)共同审查,将审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十天,无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筑面积48㎡的套房作为安置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七条 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被征地行政村村民标准执行。

华侨、归侨、港澳台同胞在补偿中的权利义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的子女符合以下条件的,经被补偿人同意,可以根据被补偿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安置户予以安置。

(一)夫妻双方合并计一户;

(二)计户产权人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法定结婚年龄是指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年龄计算日期截止至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

第二十九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的,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作为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

(一)不属于农村村民的;

(二)户籍不在征地范围内行政村的;

(三)被补偿房屋产权人属于公职人员(国家公务人员、事业在编人员及国企全民职工);

(四)买卖或其他形式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且没有取得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

(五)已享受房改政策的或已享受审批建房用地政策的;

(六)被补偿人建筑占地面积小于15㎡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农业生产用房除外。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至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的前两年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并连续使用的凭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原法定用途补偿安置后,再给予原法定用途评估价的30%补助。上述商业用房为底层店面房屋,并结合实际经营情况认定其商业用房面积。

第三十一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属于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被补偿房屋围墙内的空地(天井)参照《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划拨供地价格的批复》(景政函〔2019〕51号)中划拨土地成本价对应标准予以补偿。

第一节 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指由补偿人根据被补偿房屋评估价格,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住房的补偿安置方式。

(一)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或商业用房的,被补偿房屋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的,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土地评估价之和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三)补偿人应当在被补偿人签约并按期搬迁房屋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货币补偿金额;

(四)被补偿人自签约之日起两年内在中心城区规划区购买商品房的,其购买的商品房屋价款与原被补偿房屋补偿款(不含附属物、装修)相等部分免缴契税,超过部分由被补偿人自行缴纳。

第二节公寓安置

第三十三条  选择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安置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出让价款由补偿人缴纳;

(二)被补偿房屋按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三)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过108㎡的,建筑占地面积超过部分分摊的房屋建筑面积按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四)公寓安置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在15㎡(含15㎡) —54㎡(含54㎡)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00㎡(含200㎡)以内;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在54㎡—81㎡(含81㎡)的,安置建筑面积为300㎡(含300㎡)以内;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在81㎡—108㎡(含108㎡)的,安置建筑面积为400㎡(含400㎡)以内。

(五)补偿人提供60㎡、80㎡、100㎡、120㎡四种安置房套型。被补偿人选择安置房根据补偿人提供的套型面积组合,可安置建筑面积选择组合满为止;

(六)公寓安置房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与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按廉购价购买;超过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但属可安置面积部分,按优惠价购买;安置房原则上不得超过可安置面积,确因户型原因,超过部分,按安置房评估价购买。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建设的成本价,安置房评估价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价确定。

公寓安置房廉购价、优惠价由县政府另行公布;

(七)安置房可安置面积部分免收交易契税,超过部分由被补偿人自行缴纳;

(八)公寓安置的房款在公寓安置房交付时结算差价。

第三节 迁建安置

第三十四条  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房用地的土地性质为划拨;

(二)建房安置点由具体项目方案中确定,在县城核心区(详见附图)范围内不设建房安置点;

(三)建房层次按照景宁畲族自治县规划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建房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被补偿人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在15㎡(含15㎡) —54㎡(含54㎡),安置占地54㎡的建房用地;建筑占地面积在54 ㎡—81㎡(含81㎡),安置占地81㎡的建房用地;建筑占地面积在81㎡以上的,安置占地108㎡的建房用地;

(五)被补偿房屋按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时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六)安置房建筑占地面积超过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部分,由被补偿人支付土地划拨成本价等费用;

(七)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过108㎡的,建筑占地面积超过部分分摊的房屋建筑面积按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八)建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原则进行;

(九)“三通一平”等配套基础设施由实施单位出资统一建设。

第四节 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产权调换是指由补偿人提供不小于被补偿房屋面积的安置房,根据被补偿房屋价值和安置房价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补偿安置标准及结算方式按照《景宁畲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特殊情形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补偿房屋产权人原户籍在征地行政村范围内的,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或自行购买红印户口、蓝印户口的居民,不属于公职人员(国家公务人员、事业在编人员及国企全民职工)或已下岗同时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其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被征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公寓安置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七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监狱服刑、现役军人、复转退军人及大中专毕业生(属国家公务人员、事业在编人员及国企全民职工的除外)按入学、服刑、参军前户籍登记地址及性质确认,属于农业性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前)且登记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其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被征收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公寓安置、迁建安置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补偿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补偿款的,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三十九条  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补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被补偿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补偿人督促限期腾退过渡房;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补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被补偿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补偿房屋的有效权属文件或者户籍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地房屋补偿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主管部门、补偿人以及其他从事补偿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纪委(监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临时安置费、搬迁费、补助和奖励等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含十层)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补偿人比例按户计算。被补偿人以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证(有多个共有人计一户)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认定结果计户。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农村村民由其所在行政村村民委会认定后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公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未明确事宜,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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