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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州省安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16年03月14日 09:40来源:安顺市人民政府网点击量:0

【2013】贵州省安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安顺市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工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讯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  由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装修、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规划、住建、工商、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 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 安置房屋的基本情况; 

(八)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二) 其他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房屋部分被依法征收的,剩余部分房地产由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被征收人应是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功能的确认:

(一)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记载为准;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和用途给予确认;

(三)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期间修建的建房手续不全的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依据由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确认;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至项目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属违法建筑,拆除时原则上不予补偿。若积极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签约并按时搬迁的,按地上建筑物的重置价给予补助;

(五)被征收房屋无任何手续,产权人须向所在镇(乡)、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由镇(乡)、办事处提出处理意见,报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并在房屋所在地及征收现场办公室公示7日无异议后予以确定;

(六)被征收房屋为合法建筑且未改、扩建,若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与证载面积不符的,测绘面积大于证载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证载面积大于测绘面积的,以证载面积为准。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组织被征收人以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所在地的镇(乡)、办事处应协助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所选评估机构得票数按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3家评估机构,邀请被征收人代表及镇(乡)、办事处、基层组织代表参与,在公证机构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下,采取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评估价值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间即为报告收到时间。对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安顺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征收直管公房、自管公房,一般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后采取等价值异地安置或货币补偿等方式补偿安置。房屋装修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助费、随房空地等按相关规定进行货币补偿。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做好承租人的搬迁工作,在规定期限内腾出房屋并交付拆除。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和直管公房承租人、自管公房本单位的承租人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优先申请购买或租住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个人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征收人按房屋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对被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征收个人非住宅房屋,由征收人按房屋征收范围内原非住宅房屋相对应产权调换的新建非住宅房屋的评估价值对被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原区域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进行调换,产权调换房按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靠档选择。产权调换房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同部分不补差价,产权调换房超过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营业用房按被征收营业用房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营业用房按被征收营业用房建筑面积靠档选择。产权调换营业用房与被征收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相同部分不补差价,超出被征收营业用房建筑面积按建成的营业用房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房屋征收的工作需要,准备一定数量的周转用房。

第二十五条  征收房改房,对已办理市场准入证的,按照全产权房屋补偿安置。因各种原因未完善房改手续的单位自管产住房,被征收人须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房改部门完善相关手续,按照全产权房屋补偿安置;因历史原因不能完善房改手续的房改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比例补交相关费用后,按照全产权房屋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不足25平方米、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按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进行靠档安置;超出原房建筑面积且在人均25平方米安置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建安造价购买;超出人均2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市场评估价购买。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手续由房屋征收部门办理。

住宅房屋选择原区域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面积在被征收房屋原套内建筑面积内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税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产权调换房面积超出原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办理产权手续相关税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房屋选择异地产权调换的,在等值安置套内建筑面积内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税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产权调换房面积超出等值安置套内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办理产权手续相关税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营业用房选择原区域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面积在被征收营业用房原建筑面积内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税费;产权调换房面积超出原征收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办理产权手续相关税费。营业用房选择异地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面积在等值安置建筑面积内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税费;产权调换房面积超出等值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办理产权手续相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因历史原因,临街一进一层的房屋用途已由住宅改变为营业,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经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征收时正在从事经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三年有连续纳税凭证的房屋,且被征收人支持房屋征收工作的,由镇(乡)、办事处出具经营年限证明,经公示7日无异议后,按照房屋的自然间建筑面积采取以下优惠政策进行补偿安置:

(一)199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安置。

(二)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期间改变用途,且延续经营的,根据其经营年限,其房地产评估价值按经营用房价值和住宅价值所占的不同权重系数予以认定补偿:

1.1990年4月1日至1990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95%、住宅价值的5%进行综合取值;

2.1991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90%、住宅价值的10%进行综合取值;

3.1992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85%、住宅价值的15%进行综合取值;

4.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80%、住宅价值的20%进行综合取值;

5.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75%、住宅价值的25%进行综合取值;

6.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70%、住宅价值的30%进行取值;

7.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65%、住宅价值的35%进行综合取值;

8.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60%、住宅价值的40%进行综合取值;

9.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55%、住宅价值的45%进行综合取值;

10.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50%、住宅价值的50%进行综合取值;

11.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改造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45%、住宅价值的55%进行综合取值;

12.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改造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40%、住宅价值的60%进行综合取值;

13.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35%、住宅价值的65%进行综合取值;

14.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30%、住宅价值的70%进行综合取值;

15.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25%、住宅价值的75%进行综合取值;

16.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20%、住宅价值的80%进行综合取值;

17.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15%、住宅价值的85%进行综合取值;

18.2007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改变的,按营业用房价值的10%、住宅价值的90%进行综合取值;

19.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改变的,将不予以认定为经营用房,按照住宅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商业,且被征收人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按期签约、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签约奖励和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签约奖励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户给予以下奖励:

(1)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一时间段签约,作如下奖励:

①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不含二次装修价值,下同)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

②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部分给予2万元奖励,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价值的15%给予奖励。

(2)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二时间段签约,作如下奖励:

①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1万元;

②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部分给予1万元奖励,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价值的10%给予奖励。

(3)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三时间段签约,作如下奖励:

①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0.5万元;

②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部分给予0.5万元奖励,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价值的5%给予奖励。

2.征收住宅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户给予以下奖励:

(1)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一时间段签约,产权调换房套内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超出被征收套内建筑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补差价;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产权调换房的市场评估价结算。

(2)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二时间段签约,产权调换房套内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超出被征收套内建筑面积4平方米(含4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补差价;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产权调换房的市场评估价结算。

(3)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三时间段签约,产权调换房套内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超出被征收套内建筑面积2平方米(含2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补差价;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产权调换房的市场评估价结算。

3.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优惠政策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的产权调换奖励政策。

4.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结合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的,只能在货币补偿奖励和产权调换奖励政策中选择一种奖励。

(二)搬迁奖励

1.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一时间段签约并搬家交房的,最高给予每户搬迁奖励30000元。

2.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二时间段签约并搬家交房的,最高给予每户搬迁奖励15000元。

3.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三时间段签约并搬家交房的,最高给予每户搬迁奖励7000元。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事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龙宫风景名胜区结合本地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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