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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遵义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暂行办法 

2016年03月14日 11:46来源: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点击量:0

 【2016】遵义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和货币化安置工作,缩短征收安置期限,满足棚改群众多元化需求,消化社会存量住房,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的通知》(建保〔2015〕125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函〔2015〕1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化安置”,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安置工作的行为。 

 

第三条 遵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以下简称“三城区”)棚户区征收补偿货币化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遵循政府主导、群众自愿、让利于民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尊重群众自主选择补偿方式的前提下,结合地方实际,综合考虑本地商品住宅库存量情况,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大力提高货币化安置比例,原则上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比例不低于50%。 

 

第五条 对本办法实施后批准的棚改项目,应积极引导棚户区居民优先选择货币化安置方案。原已审批的棚改项目,具备实行货币化安置条件的,取得棚户区居民同意,也可采取货币化安置。 

 

第二章 安置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可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将补偿资金支付到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自行通过房地产市场购买、租赁住房; 

 

(二)搭建被征收人同开发企业之间的交易平台,建立商品房房源库,为被征收人通过市场选购住房提供帮助,政府将补偿资金直接支付与售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个人); 

 

(三)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房源进行安置。存量商品房为已取得销售许可(含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但未出售的商品房。政府购买房源进行安置的,应严格履行政府集中采购程序,合理控制棚户区改造总体成本。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标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遵义市已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执行。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补偿标准,由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贵州省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时的评估价值确定。签约奖励和搬迁奖励一并计入货币化安置补偿金额。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八条 三城区范围内由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的,根据“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在政府搭建的公共服务平台购买商品住房,也可直接由市、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向市场购买后移交与被征收人。 

 

第九条 三城区范围内由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住房的流程: 

 

(一)市住建部门搭建主要面向棚户区居民的公共服务平台,加强服务平台运行维护,对提供虚假商品房房源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服务平台除名并曝光。 

 

(二)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宣传补偿安置政策,征集房源需求信息,并将信息整理核实后报市住建部门。 

 

(三)市住建部门通过服务平台统一对外公布征集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房源需求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可到服务平台登记房源、房价、户型、位置等信息并给予适当优惠,房源价格应当低于区域内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销售价格。 

 

(四)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房源信息进行核实,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政策性优惠等措施,选择合适房源。房源确定后,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将相关信息报市住建部门,由市住建部门统一在服务平台公布,供棚户区居民选购。 

 

(五)棚户区居民按照“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自主在公共服务平台购买商品住房。货币安置补偿额度低于商品住房价格的,不足部分由棚户区居民自行补足;货币安置补偿额度高于商品住房价格的,购房后的余款部分,由棚户区居民凭房产证到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拨付手续。 

 

(六)棚户区居民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签订购房合同后,由政府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按照经网上签约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兑现结算。 

 

第十条  三城区范围内由政府采购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市、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辖区内棚改项目实施情况,统计棚户区居民的用房需求,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采购申请,明确申购规模、户型、标准、采购时间等; 

 

(二)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项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进行批复; 

 

(三)市、区(管委会)政府采购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批复,按采购程序确定购买房源和价格; 

 

(四)市、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政府采购部门的采购结果与房源提供单位签订房源购买意向协议; 

 

(五)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市、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与房源提供单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将购房合同和补偿安置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采购资金报账; 

 

(六)对符合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条件的,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国家开发银行有关要求向国开行提出贷款发放申请,通过保障住房资金专户按相关合同直接将购房款支付到房源单位账户。 

 

第十一条 棚户区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应当书面承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申请全额兑现征收补偿费用的,将不再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安排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奖励资金; 

 

(二)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等渠道中安排的资金; 

 

(三)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棚户区改造贷款; 

 

(四)通过PPP模式对棚户区及配套城市基础设施进行融资的资金; 

 

(五)国家和省下达用于棚户区改造的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实行货币化安置涉及的市、区政府(管委会)、开发商、购买安置住房的棚户区居民以及转让存量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税费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棚户区居民重新购置商品住房,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超过货币补偿金额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实行货币化安置方式而自行购买存量商品房、二手房作安置房的棚户区居民,可委托项目房屋征收部门统一代办新购房屋产权证,其费用按照规定承担。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市、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应建立棚户区改造项目商品住房房源库,主动广泛地收集充足的社会存量商品房供销信息,为棚改安置户自主选择购买房屋提供充足的房源和各种信息服务,房源信息应定期公布更新。房源筹集和房源库建立的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搭建棚改安置房交易服务平台,由项目房屋征收部门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提供房源信息,方便棚改项目被征收人选购住房。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也可以招标确定整体购买符合条件的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作为棚改安置房。为方便被征收人尽早入住新购住房,招标对象原则上为能够提供现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拟参加棚改居民货币化安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须向市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必须提供已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住房(个人提供二手房的,须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及购房优惠政策,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经市住建部门审查核实通过后,进入安置房交易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市、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在保障住房资金专户中对棚户区货币化安置资金进行专账核算,财政部门对保障性住房资金加强监管。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为棚户区居民购房提供交易手续集中办理服务并落实费用减免政策,促进棚户区改造补偿资金及时转化为对商品住房的即期消费。 

 

第二十条 用于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商品住房房源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居民安置意愿; 

 

(二)户型以中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 

 

(三)房屋工程质量合格; 

 

(四)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主体结构已封顶,交房日期不超过12个月; 

 

(五)价格低于该商品房项目同时期实际成交均价5%以上; 

 

(六)小区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设施齐全; 

 

(七)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提供房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三)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无违法记录和法律纠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和市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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