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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兴仁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全文

2017年10月23日 10:32来源:兴仁县政府点击量:0

兴仁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兜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5〕37号)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州府办发〔2016〕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及时救助的原则;

(二)坚持制度衔接、资源统筹的原则;

(三)坚持规范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

(一)家庭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

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按共同生活人口数,参照本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均给予3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2.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人身意外伤害情形、救助家庭对象困难程度、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3000—10000元救助。

3.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病情、家庭困难程度、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最高限额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1000—10000元救助。

4.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学生到学校报到的基本交通费用、学费、短期生活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1000—5000元救助。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或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其临时救助应综合考虑家庭人口、生活必需支出费用、基本生活困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500—3000元救助。

(二)个人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临时救助应综合考虑灾祸情形、个人困难程度、紧急处置费用、救助对象病情、医治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一次性给予500—3000元救助。

2.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条  临时救助细化标准。原则上保障救助家庭对象1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对象从发生特殊困难至获得家庭支持前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

第六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申请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同一申请中申请事由叠加的,可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相关申请事由叠加项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对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或个人,救助标准可酌情提高,最高救助限额可提高到5万元。

第三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受理方式。

(一)依申请受理。对于具有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申请临时救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人需提交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居住证和申请救助具体原因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或县民政局申请救助。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县公安局、县城管局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新闻媒体应发挥信息来源广泛、信息传递快捷的优势,及时将获悉的救助线索通报救助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八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一般审核审批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走访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情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入户调查保证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干部和1名村(居)委会干部参加。县民政局直接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可由本部门组织入户调查,也可视情况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入户调查。

入户调查结束后,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县民政局审批。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户籍所在地县民政局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救助金额在3000元(含本数)以下的,县民政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民政局备案。救助金额3000元(不含本数)以上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审核后,由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适时进行入户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或未达到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条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审核审批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民政局应先行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再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等流动人口中的生活困难群众、艾滋病、麻风病、患病弃婴、无主精神病人等实施临时救助,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适当简化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条  各级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必须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实施临时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专项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健全“救急难”工作机制。建立以发现、认定、快速响应、社会力量参与和监督检查为主要内容的救急难工作机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且无力自救的家庭和个人给予急难救助,有效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发生。

第十三条  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建立“首问负责制”和“转介”工作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具体职责,明确分办、转办流程、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公布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十四条  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县民政局与县卫计局、县教育局、县住建局、县人社局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全面开展核对工作,切实提高对象甄别能力。

第十五条  健全个案会商机制。依托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由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个案会商机制,对单个救助管理部门难以解决的急难问题,及时开展会商,研究实施综合救助措施。

第十六条  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一)支持、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临时救助。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成立以“救急难”为宗旨的包括基金会在内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鼓励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设立“救急难”专项基金,在县民政局的统筹协调下,有效帮助解决现有社会救助政策全面实施后仍无法彻底解决的急难问题。

(二)县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发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县民政局要建立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畅通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渠道,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中央及省级补助;

(二)州、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按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县级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临时救助;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金的前提下,城乡低保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县财政局负责筹集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县卫计局、县教育局、县住建局、县人社局等部门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分别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受理、申请对象审核、规定数额内临时救助审批和资金发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县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协助承担临时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依法追回冒领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格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监察局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兴仁县关于加强和完善临时救助工作实施方案》(仁府办发〔2016〕15号)废止。

附:兴仁县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docx

临时救助花名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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