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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自2018年4月5日起施行!

2018年03月20日 17:03来源:道真县政府点击量:0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道真县政府印发了关于道真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且自2018年4月5日起施行!

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道真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道府发〔20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道真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8年2月日

道真自治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倡导厚养薄葬,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坚持积极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封建迷信。

第四条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和改革的组织督促、协调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县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加强殡葬执法队伍建设,强化职能职责,切实做好殡葬执法工作。

第六条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全县殡葬改革、管理、服务工作。县殡葬管理所(县殡葬执法大队)负责殡葬管理日常事务、法律法规的宣传及督促、落实工作。公安、司法、监察、财政、交通、民宗、住建、国土、林业、环保、卫计、发改、文体广新、城管、市场监管、水务、人社等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委会负责本单位、本辖区殡葬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八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安排必要的殡葬事业经费预算,建立投入增长机制,为殡葬公共服务提供保障;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的遗体接运、遗体停放、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年度工作计划,实行考核奖惩。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辖区内科学规划设立殡仪服务站和公益性公墓,逐步推进殡葬管理全覆盖。

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全县按步骤分阶段、分区域推进遗体火化。火化启动后,在火葬规划区死亡的人员,遗体一律实行火化,并在所辖区域公墓安葬,严禁遗体土葬或火化后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规划区死亡的外来人员,遗体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将遗体运离火葬规划区域。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尊重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有下列情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备案,可以选择非耕地深埋土葬不留坟头:

(一)因不可抗力自然原因导致运送遗体受阻的;

(二)7周岁以下儿童死亡的。

第十二条死者骨灰应当葬于公墓或寄存于骨灰堂。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节地生态方式处理骨灰。节地生态安葬由丧主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签订协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监督实施和跟踪监管,并报县民政局备案。

遗体火化后,骨灰在骨灰堂存放超过1年无人领取或者无人办理存放手续的,由殡仪馆报请县民政局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遗体已火化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骨灰可安葬于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父母、配偶、子女长期居住在农村或父母、配偶、子女工作单位在乡(镇)的;

(二)征得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

第十四条县城火葬规划区内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当在3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非县城火葬规划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火化场,并约定接运遗体时间和地点。殡仪馆、火化场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将遗体擅自外运。

在县、乡(镇)医疗机构医治无效死亡的人员,由医疗机构将遗体及时送往殡仪馆、火化场或停放太平间,停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未经许可不得外运遗体。如另有规定需要将遗体外运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法院通知殡仪馆、火化场或殡仪服务站接运。

第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收费须经物价部门依法批准,并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本县户籍公民、在公安登记居住一年以上的外来人员、在本县缴纳社保的外来人员、外来就读学生、驻县现役军人死亡后,免收基本殡葬服务费,具体结算方式由县民政局、财政局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接运、火化正常死亡遗体,须提交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或当地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和无主尸体,须提供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自愿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先予以公证,然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正常死亡的遗体,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日;特殊情况需延长遗体保存期限的,由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县城火葬规划区内实行集中治丧和集中安葬,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治丧悼念活动,必须在集中治丧场所进行。乡(镇)集镇所在地的人员死亡后一律进入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骨灰一律进农村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禁止骨灰装棺入葬。未实施集中治丧和集中安葬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逐步推行。

火化规划区范围内的遗体,由殡仪车辆接送;治丧期间,严禁燃放烟花爆竹;送殡沿途,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燃放黄烟、抛撒纸钱等行为;春节、清明等祭祀活动,倡导文明祭祀。

第二十条治丧悼念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卫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工作,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事活动举行正常宗教仪式,应在规定的治丧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三条火化对象生前享受国家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的,其合法继承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方能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补助。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城区按规划建设殡仪馆、火化场、公墓;乡(镇)火葬区在乡(镇)集镇所在地按规划建设殡仪服务站和公益性公墓;农村按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五条殡葬设施建设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县级公墓建设。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会同发改、住建、林业、环保、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化场建设。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殡仪服务站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修建宗族墓、活人墓以及在公墓以外建墓。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只收取建设成本和维护费,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林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四)其他禁止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严格控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亲属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原有坟墓因规划建设需要迁出的,可进入公墓安葬或深埋不留坟头,按规定需保护的坟墓除外。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居)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殡葬服务单位规范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火葬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遗体应当火化但未火化且实行土葬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死者生前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或离退休干部职工的,不得发放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二)死者生前属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三)对未经民政部门办理丧葬手续而发放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的,由县民政、城管和公安等部门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应当火化的遗体未火化而土葬的、骨灰装棺土葬的、未经许可在公墓以外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埋葬遗体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住建、林业、水务、环保、市场监督管理、国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破坏环境的,由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以及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民政局应加强殡葬服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从严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违反本办法的,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属地管理履职不到位,推进殡葬改革工作不力,造成辖区火化区域发生遗体不火化、骨灰装棺土葬、乱埋滥葬的,对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4月5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3日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区殡葬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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