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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2)

2016年03月18日 09:44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规范土地供应

(二十三)明确土地供应年限。划拨用地不设定使用年限;出让用地最高出让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办公或者其他用地50年。工业用地可结合产业类型和产业生命周期弹性确定土地出让年限,首期出让年限届满后对项目经营情况和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再视情况有偿续期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十四)明确划拨供地范围。凡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无论使用原有建设用地或新增建设用地,均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对《划拨用地目录》未明确的内容规定如下:

1.非营利性的地下综合管沟、空中连廊、人防工程等市政工程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范围,具体以立项批文及规划文件为准。

2.“市政道路”、“市政广场”、“公共绿地”是指开放性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公益性城市道路、城市游憩集会广场、绿地。

3.“非营利性”、“公益性”机构和项目的认定标准由市(县级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是指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或政府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

5.政府及公益类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各类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安置房、复建房项目,政府部门、公益类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周转房等项目,持有效批文的部队保障性住房、离退休干部住房、营房等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6.住宅配套的非营利性独立用地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管理。

7.按照外交对等原则,经市(县级市)或市(县级市)以上外事部门认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外事用地。

8.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场所,经市(县级市)民族宗教管理部门认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9.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农民拆迁安置房,以及有留用地指标返拨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发展留用地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十五)明确划拨供地土地价款标准。划拨用地不涉及计收土地出让金。使用政府储备用地的,应按核定的土地储备成本向土地储备机构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土地储备成本难以核定的,可按立项批文时点办公用途市场评估地价的60%,以用地面积计收土地综合开发费。自行征地拆迁的划拨用地项目,用地单位需要承担土地取得成本及相关税费,无需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划拨用地按规划批准配套的经营性部分面积,以立项批文时点按协议出让标准计收土地出让金。

(二十六)明确公开出让范围。须以公开方式出让的用地包括:

1.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2.可以协议出让但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用地。

3.限价商品房用地,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使用新增用地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4.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社会事业用地和营利性科研设计用地。

5.已划拨用地或已出让的非居住用地,规划用途经批准改变为商品住宅的用地。

6.已取得用地文件、尚未供地且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前置审批用地,或已被认定为闲置土地但按闲置土地处置决定需在期限内以公开出让方式完善出让手续的前置审批用地。

(二十七)明确公开出让方式。公开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和挂牌,优先采取挂牌或拍卖方式。商品住宅用地可采取“限地价、竞配建保障性住房”、“限地价、竞配建拆迁安置房”、“商品住宅用地配建保障性住房”等方式出让。商业服务业用地可采取“限地价、竞配建公共设施”方式出让。“限地价”的最高限价控制在土地出让起始价格的145%以内。

(二十八)明确竞买资格要求的设置。

1.商品住宅用地和一般商业服务业用地不得设定竞买资格要求。

2.工业用地,营利性科研设计用地,以及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社会事业用地,经规划部门明确为城市重大标志性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和大型旅游项目用地,可设定产业类型、注册地址等竞买资格要求。对产业类型的要求需竞买人参与竞买时已经具备,对注册地址的要求可由竞买人承诺竞得地块后办理。

(二十九)明确公开出让起始价格设定原则。

1.公开出让的起始价原则上为公开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相应地段相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土地出让最低价。

2.商品住宅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的出让起始价格以市场评估地价为基础综合拟定。

3.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社会事业用地和营利性科研设计用地,出让起始价格按照相应地段办公用途市场评估地价70%拟定。

(三十)明确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供应。对具备宗地划分条件但因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应当分别明确不同用途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分别按照用途、使用年期和开发条件评估不同用途地块价格后,综合确定出让底价,按照1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中不得包含可以分宗供应的商品住宅用地,宗地内各类用途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包含需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应。

(三十一)明确协议出让范围。不须公开出让且同一地块只有1个意向用地者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具体包括:

1.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2.符合我市“三旧”改造政策并可以协议方式供地的项目

3.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

4.国家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可以协议方式供地的其他情形。

(三十二)明确协议出让价格设定原则。

1.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相应地段相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土地出让最低价。

2.协议出让价格按市场评估地价拟定,其中由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的,可扣除经评审的征地拆迁费用。

3.通过“三旧”改造方式经批准自行改造的项目用地,协议出让价格按“三旧”改造政策执行。

(三十三)明确土地供应程序。

1.划拨供地的项目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工程项目优化审批流程试行方案的通知》(穗府〔201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按规定需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在申请立项时,同步取得相关部门意见。对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雨水污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可依据规划文件和储备投资计划,向建设单位或土地储备机构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对道路绿化带、安全间距等代征地以及不能利用的边角地,确实无法按宗地单独供地的,可直接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核发给土地储备机构。萝岗、南沙、增城、从化的划拨供地方案经区(县级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同意后实施,其他区的划拨供地方案由市国土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2.以出让方式供地的,萝岗、南沙、增城3个有国家级开发区的出让方案经区(县级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同意后,由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其他区(县级市)的土地出让方案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化市项目报从化市政府批准),由国土房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3.工业用地原则上安排在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及其范围由市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工业园区的产业类型、出让最低价、建设要求等整体出让方案由市政府审定,园区内宗地出让方案按照市政府审定的整体出让方案,由各区(县级市)政府批准后自行组织出让。不在工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一律提交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出让方案。

4.列入“三旧”改造标图建库的,符合“自行改造、补交地价”的国有建设用地旧厂房改造项目,由用地单位持市“三旧”改造办批复及产权证明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再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手续。占用集体土地、符合自行改造政策的旧厂房改造项目,在补办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手续后,用地单位持市“三旧”改造办批复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国土房管局向市规划局确认规划条件,拟定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缴交土地出让金。

5.按照“三旧”改造政策完善用地手续的村集体历史建设用地,应由区(县级市)政府提出统筹利用的意见。区(县级市)政府同意村集体利用该历史建设用地,且确定为自主改造模式的,由村集体凭市“三旧”改造办的批复、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村留用地指标核定证明,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再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市国土房管局拟定供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核发,工业仓储及商业服务业用地需扣减留用地指标。

(三十四)明确土地价款支付时限。以划拨方式取得政府储备用地的,用地单位应在取得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前,先行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综合开发费付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缴清,自身原因逾期未缴土地综合开发费的,用地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划拨用地按规划批准配套的经营性部分须在办理房地产确权前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以协议出让和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项目,用地单位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起始价格超过10亿元(县级市为5亿元)的项目可分两期支付土地出让金,首期土地出让金缴纳比例不低于50%,并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付清,余款1年内付清。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土地出让金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十五)规范临时用地用途管理。只有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方可使用临时用地,具体包括:

1.工程项目的材料堆场、运输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2.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3.为选择建设地址进行勘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三十六)规范临时用地合同管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与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三十七)严格落实临时用地复垦制度。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临时用地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未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或土地复垦未达标,国土房管部门不再批准新的用地申请。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林地的,在申请使用临时用地时,应当提交土地复垦计划书,承诺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恢复种植、造林条件,并参照耕地开垦费标准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由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监管。

(三十八)严格临时用地期限管理。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如超过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确需继续使用,应申办临时用地延期手续,临时用地延期原则上只能办理1次。严禁以临时用地审批代替农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对使用临时用地进行永久建设的项目,应按违法用地进行查处。

(三十九)控制临时用地规模。市、区(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组织方案时,根据项目类型、施工需要、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出具包括临时使用土地必要性、使用规模、选址位置建议等内容的书面意见,作为规划、国土房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的依据。

(四十)完善临时用地批后监管制度。已获批准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应在地块显著位置现场张贴公示牌,公示使用单位、使用期限、使用位置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区(县级市)规划和国土房管部门应及时将已审批的临时用地抄送同级土地执法监察部门和相关镇(街道)国土所进行批后监管。

(四十一)明确应急抢险急需使用土地的管理。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强化建设用地供后监管

(四十二)明确供后监管主体。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国土房管部门会同用地项目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对用地单位进行供后监管。用地项目单位的性质或经营行为已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应当责令整改、重新计收原划拨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或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国土房管部门应会同区(县级市)、镇(街道)相关部门建立用地项目开竣工巡查制度,核查出让合同约定条款的落实情况,加强土地供后监管。

(四十三)明确土地出让金的缴交要求。用地单位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日期前缴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应利息,超过约定日期缴交的,应按约定计收违约金。用地单位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的,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房屋确权登记。

(四十四)明确土地交付认定标准。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或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申请办理划拨或协议出让手续的,划拨决定书核发或出让合同签订之日为土地交付之日。以公开方式出让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地条件交付土地,土地交付时间以交地确认书签订日为准,未按期交付,由土地储备机构按出让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四十五)明确开工时间和开工标准。

1.各类住宅用地须在划拨决定书确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其他建设用地原则上自交地之日起1年内开工,可视项目具体情况确定。规划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同步开工建设。

2.开工日期以用地单位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批准文件后进场施工(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打永久桩开始施工)之日为准。

(四十六)明确竣工时间和竣工标准。

1.各类住宅用地须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竣工;其他建设用地面积在5公顷以内的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竣工,面积在5至10公顷的5年内竣工,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7年内竣工。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在开发项目建设总量完成80%前全部完成。

2.竣工日期以用地单位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为准。

(四十七)实行开工、竣工申报制度。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宗地开工、竣工之日起15日内告知宗地所在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开工、竣工时间。

(四十八)明确开工、竣工时间延期处理办法。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用地单位应在到期前15日内申请延期,市、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按合同约定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条款或签订变更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督。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开工、竣工的,由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核实用地单位申报的内容后提出意见,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国土房管部门。符合延期条件的,国土房管部门应与用地单位签订变更协议,办理建设用地延期手续,延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四十九)规范用地单位自行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管理。用地单位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涉及控规调整的须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后30日内到国土房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1.已划拨或出让项目发生规划用途调整,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已纳入“三旧”改造的按“三旧”改造政策办理。

3.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原划拨用地单位申请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进行新建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公开出让,并按照评估的原划拨用地市场价格补偿。

(2)原划拨用地已建成房屋,用地单位申请将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或进行改建、扩建经营性房屋的,在取得立项批准部门或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及规划部门批复文件后,到国土房管部门补办协议出让手续。应当补交的土地出让金额=改变用途后的市场评估地价-评估的原划拨用地市场价。

(3)原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用地单位申请调整土地用途的,由国土房管部门依据批复文件退回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价款、收回土地使用权,征地拆迁成本和已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根据经财政评审核定的投入成本按使用年限折现进行货币补偿。

(4)原公开出让土地,用地单位自行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房管部门依据批复文件退回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价款、收回土地使用权,已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根据经财政评审核定的投入成本按使用年限折现进行货币补偿。

(五十)明确历史上生地出让后由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土地的处理方式。用地单位完成征地拆迁结案手续后,由国土房管部门向规划部门确认地块的规划条件,并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重新明确应缴交土地出让金和开竣工时限。用地单位未能完成征地拆迁的地块,用地单位落实了与被拆迁户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市国土房管部门申请解除原出让合同退回土地,原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回。用地单位未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有关规定对地块内的保护建筑予以保护,造成损毁的,在损毁行为未处理前,不予拆迁结案。

(五十一)明确已出让地块的地下空间土地出让金缴交标准。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暂缓征收地下建筑土地出让金的,除依法可以划拨外,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地下负一层按与其使用性质相对应的地上首层市场评估地价的50%计收土地出让金,地下负二层及以下面积按与其使用性质相对应的地上首层市场评估地价的25%计收土地出让金。本意见实施前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再计收或补缴土地出让金。

(五十二)明确工业用地配套用途超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工业用地中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或总建筑面积的14%;经规划批准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7%或总建筑面积14%的部分,需收取土地出让金,两者都超过时按高者收取土地出让金。在2010年6月30日前已出让或已确权的面积,不再追收土地出让金。

(五十三)明确城市拆迁安置房上市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和程序。以划拨方式供地建设的拆迁安置房,被安置户原有房屋已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由拆迁安置房用地单位按立项批文时点相应用途土地市场评估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国土房管部门可在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时进行相应注记:“未办土地有偿使用,待安置房发生出售、交换、赠与(不含继承)时补缴土地出让金,自行选择按房屋交易价格的1.6%或申请时点相应用途土地市场评估地价的4%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出让方式供地建设的拆迁安置房,被安置户无需补交土地出让金。

(五十四)规范划拨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租经营管理。划拨用地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自用,不得擅自用于出租经营。经批准将划拨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用于出租经营的,应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按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协议出让的缴交标准执行。

(五十五)鼓励对公共交通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对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综合开发。其中,综合开发的经营性面积按申请时点的协议出让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十六)明确调整规划容积率(或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调整容积率的,无须调整土地综合开发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拆除重建等涉及调整容积率(或建筑面积)的,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批(涉及控规调整的须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审定)。项目经批准后应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出让合同对调整土地出让金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补交的土地出让金额=规划调整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单价(调整建筑面积的单价,按申请补交土地出让金时市场评估楼面地价与原出让合同楼面地价相比较高者确定);如计算的补交土地出让金减少,仍按原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执行。

(五十七)明确历史上已签订出让合同未明确规划建筑面积用地的土地出让金计收标准。历史上已签订出让合同未明确规划建筑面积的用地,按以下出让金计收标准协商签订变更协议:

1.地块属于整体规划的,按净容积率1.8(如规划批准的净容积率小于1.8,按批准的容积率计算)和2010年6月30日前已确权(或已预售)建筑面积的高者确定已出让建筑面积,视为已缴清土地出让金,其余建筑面积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土地出让金额=(规划批准建筑面积-净容积率1.8的建筑面积〔或已确权、已预售建筑面积〕)×土地市场评估楼面地价。

2.经规划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用地按净容积率1.8(如规划批准的净容积率小于1.8,按批准的容积率计算)和2010年6月30日前已确权(或已预售)建筑面积的高者确定已出让建筑面积,视为已缴清土地出让金,其余建筑面积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第n期用地补交土地出让金额Kn=(第n期批准建筑面积-第n期净容积率1.8的建筑面积(或第n期已确权(或已预售)建筑面积))×土地市场评估楼面地价,已出让用地出让金补交额=K1+K2+……+Kn。

(五十八)明确分割合并地块的条件。用地单位申请地块分割或合并的,应全额缴清土地出让金,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分割或合并后的总建筑面积不得增加,不改变原合同的开、竣工时间。合并后地块的土地出让到期年限不得晚于合并前地块最晚到期年限。分割地块须能明确分割地界。有多个用地单位的,分割后的地块可分别确权到单个用地单位,原地块内公共服务设施共享,分割地块到单个用地单位后再调整土地权益分成的按房地产转让办理。规划相邻、用地单位相同的多个地块可按规划合并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在取得规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或批文)后,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合并手续。

(五十九)明确因政府原因调减规划建设量的补偿标准。政府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调减原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应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按货币补偿的,由财政评审核定用地单位前期投入及利息后,按减少量占原出让合同建筑面积的比例予以补偿;按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将调减建筑面积置换到本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上,置换比例按置换地块批准调减时点市场评估地价的比值确定。具体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地块规划控制要求后,由国土房管部门牵头与用地单位协商拟订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六十)明确因公共利益收地补偿的工作程序。因公共利益需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地时须明确实施主体和接管单位,并对用地单位的投入给予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按货币补偿的,由财政评审核定用地单位的投入及利息后予以补偿;按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将原地块建筑面积置换到本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上,置换比例按置换地块批准调减时点市场评估地价的比值确定。具体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地块规划控制要求后,由国土房管部门牵头与用地单位协商拟订收地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六十一)明确历史上供而未用且与现行规划不符土地的处理。历史上批而未用的土地与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不符的,可由原签订出让合同的国土房管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给予用地单位前期投入货币补偿后解除出让合同并纳入政府储备,补偿资金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农用地、用地单位同意按农用地保留使用的,用地单位应与国土房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并约定严格按现行规划使用,如今后具备开发条件再实施开发建设。

(六十二)明确通过司法途径变更土地权益主体的处理。已完成供地手续、权属清晰的地块,直接凭司法裁定文件办理土地权益主体变更手续;涉及欠缴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应在缴清后办理土地权益主体变更手续。未完成供地手续的地块,按司法裁定时取得的用地文件进行权益主体变更,同时告知新的权益主体须按现行土地政策完善供地手续。供地手续指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包括《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签订出让合同或核发划拨决定书。

(六十三)明确通过司法途径取得房屋权属的土地出让金缴交标准。司法裁定文件明确欠缴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缴交标准的,按明确的标准执行;未明确标准的,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土地出让金政策和标准执行。同一份司法裁定文件涉及多宗房屋权属且属于同一出让合同范围的,执行相同的计收政策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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