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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2016年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2016年06月23日 10:03来源:内江市政府网点击量:0

内江市印发《内江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办法》中指出将农村集体资产流转标的额5万元以上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农业类知识产权等10类品种,纳入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流转交易,引导和鼓励农户个人农村产权进场流转交易。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维护流转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得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包括承包、转包、出租、出让、转让、作价入股、抵(质)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流转交易活动(以下统称流转交易双方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五条 本市农村集体资产流转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的,必须进入政府批准成立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流转交易;引导、鼓励农户个人农村产权进场流转交易。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品种包括: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经营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使用权(不含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五)农业类知识产权;

(六)其他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含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七)经依法批准允许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使用权);

(八)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周转指标;

(九)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十)其他依法可交易的农村产权。

法律有限制但国家已经部署实施改革试点的品种,仅限于在国家批准的改革试点区域范围内,严格按照改革试点方案进行。

第二章 流转交易机构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内江联合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挂牌成立内江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驻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汇总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交易信息、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组织交易、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和资金结算手续;召开各类农村产权交易推介会;指导县(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资中、威远、隆昌县设立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入驻当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开展域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市中区东兴区、内江经开区内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各县(区)乡镇依托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挂牌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在乡镇便民服务中心设立规范的流转服务窗口,负责属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和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查、核实,报当地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对外发布和开展流转交易。村设信息联络员,负责收集本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和整理相关资料,报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备案。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实行“六统一”的管理模式,即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交易监管、统一信息平台、统一诚信建设。

第七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监督管理,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顺利开展。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统筹委,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农业、林业、房管、水务、知识产权、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引导、督促(监督)农村产权流转进场交易;制定相应配套制度和规范文本,报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协助做好市农村产权交易办公室日常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加强对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监督。

各县(区)国土、农业、林业、房管、水务、知识产权、工商等部门负责做好交易过程中的资格审查、出具证明、产权查档、变更登记等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加强对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监督。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根据交易品种制定具体的流转交易细则,报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流转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采取电子竞价、挂牌、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直接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委托经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认可的代理人代理交易。

第十一条 流转参考价格由出让方提出。如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提交代理委托书及双方身份或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按规定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提交会议决议材料和公示后的会议决议资料;

(五)需前置审批的,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交易证明材料或批准文件;

(六)需前置进行产权价格评估或确认的,提交评估报告或确认文件;

(七)设定了抵押权的,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八)使用权再流转需所有权人同意的,提交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九)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在公告前进行产权出让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出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收到流转交易信息发布委托书后,当即出具收件清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同意接受委托的,签订《农村产权流转委托合同》;材料不齐全或不同意接受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审查期间需申请人补充说明情况或书面材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接受委托的,在“内江农村产权交易网”同步发布产权流转交易及报名截止日期等信息。出让方要求同时在其他公共媒体上发布的,费用由出让方自行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市流转交易的农村集体产权,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发布公告公示时间不得低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双方身份或资格证明;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三)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在发布的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中,要求意向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公告规定时限内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交纳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未按规定交纳的,不得参与流转交易。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报名期满,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指导各方按下列方式流转交易:

(一)只有一个合格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二)有两个及以上合格意向受让方的,采取竞价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第十七条 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进行产权流转交易的双方,应签订权属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交易鉴证书》。流转交易的双方应持合同和《交易鉴证书》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依法申请办理农村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流转交易行为和规范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结交易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终结的。

第二十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四)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出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收费标准以前,政府设立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实行免费服务。由市、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纳入当年预算管理,用于支持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建设和维持日常运行。依法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有偿服务制度,逐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或撤回出让申请,或选择再次定价后再交易;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股东有优先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及代理人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分中心)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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