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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最新土地管理条例(全文)二

2016年10月25日 17:05 来源:珠海国土资源局

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两年。逾期项目未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后,项目尚未动工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建设用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终止供地决定。

第三十八条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

(二)土地用途;

(三)出让(承租)年限;

(四)地价(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土地利用条件,包括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内容;

(六)项目动工开发期限、建设期限;

(七)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对建筑物的补偿;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条件;

(九)合同终止的情形;

(十)享受地价优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补交地价的情形;

(十一)违约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应当约定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以及合同终止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等内容。

第三节用地管理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定和约定使用和保护土地。

第四十条农村留用地的处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农民生产生活、保障农民长远生计的原则。农村留用地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增加农民收入和发展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事业。

农村留用地是指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留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安排居住以及用于村、镇公益设施建设的建设用地,分为生产留用地、生活留用地。

农村留用地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农村留用地在开发建设前应当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丢荒。

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市政府可以对农村留用地作出规划调整,也可以按照市场价格协商收购。协商收购价不得低于收购当时市政府颁布的该区段相应用途的标定地价。

第四十二条被征地农民以初次统征土地时核准的在册人口数为准。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用地标准、建筑面积标准在本村范围内申请宅基地。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持户口簿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委托书,向所在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到辖区所在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提出用地申请。父母是被征地农民,与其同住并且同户的成年子女也是被征地农民的,领取结婚证后或者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的宅基地,应当在镇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市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之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事项在所在的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逾期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

宅基地实行总量控制。每个村的宅基地总指标在该村的生活留用地和旧村场用地指标中安排。

第四十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使用宅基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的多层、高层农民住宅,分配给被征地农民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的报建面积标准基础上,给予每人增加二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并给予其享受被征地农民的报建价格标准。被征地农民已取得宅基地并享受了优惠报建指标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四十五条没有进行建设、未完成建设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宅基地,一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并接受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转租或者抵押的,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并签名确认后,报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转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市辖区内的滩涂、岸线、沙滩由市政府统一管理、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垦、租赁和转让。

已经被政府征收的滩涂和已形成的滩涂成围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管理。

前款所称滩涂成围地,是指在滩涂上由堤围所围成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已经被政府征收的滩涂成围地在没有建设项目之前,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给有关当事人种养并与种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种养合同。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种养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滩涂成围地的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

当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滩涂成围地时,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六个月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种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搬迁。

未提前六个月通知的,可以参照本市建设征收土地青苗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但使用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地貌的,只按照原用途进行补偿。

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对滩涂成围地进行整治的项目,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因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察或者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和个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自然失效。如果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期,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地价。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间造成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应当进行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临时用地上只能修建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用于经营性项目。

因城市建设需要,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但应当按临时结构建筑物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作补偿,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费用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的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用置换或者收回的方式调整已经批准给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

依照本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退还相应的地价款,并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情况给予补偿。

依照本条规定置换土地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尽快制定置换土地选址方案,确定方案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五十二条依法改变建筑容积率等土地利用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应当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长期限,并扣除原已使用期限,按新用途计收地价。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市政府为了实施城市规划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年限未满的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

提前收回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将租赁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土地使用权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依照本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退还相应租金,并根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投入开发和建设的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建设用地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的,动工开发期限为一年,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未签订或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动工开发期限为一年,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计算。

第五十五条属于闲置土地,依法应当缴纳闲置费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五十六条经核准报废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用地或者已经停止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两年以上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城市公共设施、已改为非军事用途的原军事设施用地等属于划拨用地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本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八条土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储备机构协议交还或者置换的土地;

(六)国家及省规定可以储备的其他土地。

列入土地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登记、造册。

第五十九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未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开发、经营、管理。

第六十条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计提土地供应总收入的百分之二;

(三)财政拨款;

(四)其他资金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支出,不得用于经营性投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一条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取得储备土地的费用,包括以征收、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时,发生的征地、拆迁和收地补偿、购买资金、评估、依法缴纳的税费等费用;

(二)储备土地整理、开发、管理的费用;

(三)储备土地出让中的策划、推广、交易等费用;

(四)土地储备运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土地市场

第一节政府调控

第六十二条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公布。

市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市场调控体系,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增加或者减少土地供应量,平衡供需关系。

第六十三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制度,对地价变化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土地供应、地价和交易信息。

第六十四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基准地价并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每两年修订一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市规划的调整情况,组织专家论证和进行听证后作出修订,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可以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制定标定地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宗地的地价组织评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起始价和保留价应当以评估结果为依据制定。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当土地成交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者市场公布的土地交易价格百分之五十时,市政府有优先收购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交易价格中包括房屋价格的,应当扣除房屋价格和投资利润。房屋价格为房屋的重置价格,投资利润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十五计算。

第六十七条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自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告范围内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建筑物和土地功能,其房地产权拟转让、出租、抵押的,房地产权人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房屋征收公告的内容,不告知的,由房地产权人承担责任。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第六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市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酒店、办公、金融和加油站等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同一宗用地上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

第六十九条土地出让年限,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确定。

因政府迟延交付出让土地或者强制性调整规划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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