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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最新)二

2017年01月10日 17:36 来源:邵阳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报告。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以自收到复核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不少于三家具备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应当在10日内作出选定,多数被征收人共同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作出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以及被征收房屋产权有纠纷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勘察记录、办理房屋证据保全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评估报告等相关补偿依据资料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二节补助与奖励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并选择产权调换的,50平方米以内(含50平方米)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不付差价;超过50平方米,51-60平方米的安置房建筑面积,由被征收人按照安置房评估价值50%的价格购买;6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建筑面积,由被征收人按照安置房评估价格购买。

前款所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当地社区,办事处初审,区政府审核,市民政局和市房产局认定的住房困难低收入城镇居民家庭。

第三十一条按时签约、搬迁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二)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交付腾空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0元的奖励。

(三)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发,签约搬迁后进行奖励。

第三节住宅房屋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除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进行货币补偿外,并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10%的货币补偿资金奖励。其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选择货币补偿的,除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进行货币补偿外,另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20%的货币补偿资金奖励。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按照“面积就近、套型就少”的原则,根据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安置房套型选择方案。

第三十四条设有电梯房屋作为产权调换住宅安置房时,考虑分摊的共有面积较大,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3平方米;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8平方米,该增加部分面积不付差价,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装饰装修部分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因房屋征收造成被征收人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未超过80平方米的,每户每次按2000元计发,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发。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费按二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按一次计算。

第三十七条因房屋征收造成被征收人周转过渡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从搬迁之月至安置房交付后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超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一般为24个月)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自逾期之月至提供安置房之月的临时安置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发。

第四节商业房屋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第四十条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装饰装修部分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因房屋征收造成搬迁和停业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的10%对被征收人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五节除商业房屋以外的非住宅房屋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一般实行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装饰装修部分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因房屋征收造成生产企业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的5%对被征收人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五条因房屋征收造成生产企业停业停产损失的补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十四条执行。

第四十六条因房屋征收造成其他非住宅房屋搬迁和停业停产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附属物、装饰装修价值除外)的10%对被征收人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及参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施行的《邵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发〔2003〕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再次延期办理拆迁许可。

第五十三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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