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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2023年12月19日 10:31 来源:土流网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就征地批准机关、文号和征收时间、征收范围等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记录,并以有效方式送达未签订补偿协议的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告送达当事人十个工作日内仍达不成协议的,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制定并定期调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最低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具体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利和合法住房财产权益。

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标准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安置。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批复前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资金划拨到相应社会保险基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统一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占用土地。

第四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依法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困难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参照有关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鼓励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鼓励各地在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细化和提高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建设用地审批应当严格执行用地控制标准。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根据普查情况开展区域、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成果应用于低效用地再开发、开发区调区扩区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采取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的具体办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后,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采取信息共享、并联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查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或者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用地预审;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前两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土地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科学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储备的土地应当产权清晰,供应前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动工开发条件。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统筹城乡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县(市、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相邻乡镇和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则,统筹使用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批准程序和时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禁止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或者占补平衡指标费。

第五十七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共同责任。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情况;

(二)耕地保护情况;

(三)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六)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七)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在进行督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督察机构工作;

(二)就督察发现的问题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发送督察意见书,并监督其组织整改;

(三)约谈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

(五)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信用建设部门建立信用监管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将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纳入自然资源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前期征地程序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法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侵占、挪用或者未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的,按照职责权限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或者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在土地开垦、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土地管理涉及街道办事处的,参照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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