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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最新:关于建设用地的介绍

2024年01月26日 16:01 来源:土流网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本地区年度建设用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等作出科学安排。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地区)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按照下列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土空间规划由国务院批准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土空间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和用地预审合并办理,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设区的市(地区)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设区的市(地区)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建设单位申报范围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按照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土地不足两公顷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备案;

(二)占用土地两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确需占用耕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在申请批准前,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恢复土地原用途,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林草植被,并由设区的市(地区)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验收。

临时用地占用林地、草地、湿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地区)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地区)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节 土地征收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抢栽抢种抢建的,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实施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情况,并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和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拟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半数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

(二)征收目的、范围、时间和土地现状;

(三)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以及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县(区、市)人民政府拟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拟定,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时足额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存入本级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宅基地面积不得少于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但可以采用安置房方式补偿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相关规定的最低标准;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也不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依法作出补偿。

第三节 宅基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要求,优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得超出批准的宅基地用地范围建造住宅。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情形。

申请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事项可以依法委托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和规划布局、用地指标专项管理、简化用地审批程序等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宅基地申请、审批和使用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搬迁、土地整治、危房改造等确需使用本村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经安置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或者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安置所在地村的宅基地,但应当退出原宅基地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人对退出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审计、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配合。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协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四)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六)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七)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违法信息共享、违法案件查处和投诉举报等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监督管理要求,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土地的;

(四)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费用的;

(五)未依法全面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土地闲置的;

(七)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与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征收土地有关费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地区)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交地、搬迁通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期交地、搬迁。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拒不交地、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出限期交地决定或者限期搬迁决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仍不交地、搬迁,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关土地管理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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