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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陕西省西安市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方法【2014】

2016年03月09日 10:50来源: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点击量:0

《关于西安市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应当如何处理【2014】》

因征地款分配引发的纠纷是被征地农民普遍关注的热点,也是被征地农民集体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尽完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解决问题不畅,这类矛盾有时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往往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促进这类问题的解决,对同志们处理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意见: 

一、全面熟悉已经出台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国家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安置补助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而不是按照该土地承包人数计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与本农村集体成员签订家庭承包合同时,应当约定该承包地被征收时,根据承包方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和剩余承包年限的多少,家庭承包方享受相应补偿安置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考虑到有一部分农业人口不完全具备妥善使用安置补助费的能力,可能长期找不到新的生产、生活出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农业人口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4]1号文件关于“完善对被征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除补偿农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外、还必须对农民的住房、社保、就业、培训给予合理保障。因地制宜采取留地安置补偿等多种方式,确保被征地农民长期受益。我省目前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途径和措施不仅包括货币安置,还包括调整承包地安置、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安置、入股安置、移民安置、留地安置、标准厂房商店安置、多层公寓住宅安置、非农业岗位择业技能培训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安置等。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二、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 

2004年10月21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五条明确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陕西省农业厅已经起草了省政府行政规章《陕西省征地补偿费用收支和分配监督管理办法》,目前正在讨论修改过程中。 

三、明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陕高法发[2006]4号)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因征地款分配引发的纠纷是被征地农民普遍关注的热点,也是被征地农民集体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尽完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解决问题不畅,这类矛盾有时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往往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促进这类问题的解决,对同志们处理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意见: 

一、全面熟悉已经出台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国家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安置补助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而不是按照该土地承包人数计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与本农村集体成员签订家庭承包合同时,应当约定该承包地被征收时,根据承包方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和剩余承包年限的多少,家庭承包方享受相应补偿安置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考虑到有一部分农业人口不完全具备妥善使用安置补助费的能力,可能长期找不到新的生产、生活出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农业人口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4]1号文件关于“完善对被征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除补偿农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外、还必须对农民的住房、社保、就业、培训给予合理保障。因地制宜采取留地安置补偿等多种方式,确保被征地农民长期受益。我省目前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途径和措施不仅包括货币安置,还包括调整承包地安置、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安置、入股安置、移民安置、留地安置、标准厂房商店安置、多层公寓住宅安置、非农业岗位择业技能培训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安置等。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二、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 

2004年10月21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五条明确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陕西省农业厅已经起草了省政府行政规章《陕西省征地补偿费用收支和分配监督管理办法》,目前正在讨论修改过程中。 

三、明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陕高法发[2006]4号)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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