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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年05月16日 14:37来源:点击量:0

食品安全法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根据食品安全法我们来看下2016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注意事项有哪些?

2016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七)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食安委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贯彻落实省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省有关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成立专家委员会,研究分析食品安全重大问题,提出重大政策措施建议,为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重大决策提供专业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管相适应的食品检查员队伍。食品检查员的资质认定、考核管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林业行政、海洋渔业、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工商行政、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等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合作,及时通报信息,通过建立协作机制等方式,构建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监管任务重的乡镇、街道设立派出机构,将监管重心下移。

第七条【乡镇机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组织、协调本区域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在农村行政村和城镇社区设立食品监管协管员、信息员等,承担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职责,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入经费预算提供保障。

第八条【责任制考核】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公益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基于公益的食品安全宣传、公益广告、风险警示等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养成健康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食用不安全的食品。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调解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举报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主体资格】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许可证照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设有官方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网站首页公开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产品注册或备案凭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要求和考核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食品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进货查验】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和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现场查看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门店自行采购的食品,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散装食品标识】经营者销售、储存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食品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第十六条【委托生产】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如实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要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保证市场的环境整洁、卫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审查并登记入场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等信息,建立入场经营者登记档案;与入场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特殊食品】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企业,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的证明材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评。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特殊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核对所载明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场所应当设立专柜或专区销售并用提示牌标明,并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的贮藏方法存放。

第十九条【进口食品】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是否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一致。

销售进口特殊食品,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市场准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实行与产地准出相衔接的市场准入管理,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要求】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经营:

(一)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合法有效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及质量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依法实行检疫的,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供查验。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购货者提供销售票据。销售票据应当包含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销售者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禁止规定】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不得销售以下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七)食用农产品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八)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标识要求】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名和来源。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鼓励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包装标识】按规定要求需包装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包装物或附加标识应当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信息备案】食用农产品市场信息实行备案管理。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备以下信息: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

第二十六条【信息登记】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息登记制度,建立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和更新销售者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品种、主要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入场经营者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进货查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督促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检查经营者索证、索票情况,并保留检查记录。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销售者使用。销售凭证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牌及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价格、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二十八条【检测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设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样检验。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开管理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公示抽样检验结果等质量安全信息。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建立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三节     互联网食品经营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要求】互联网食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凭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可以在互联网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经营者应当向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全部食品仓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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