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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全文)

2017年02月23日 09:49来源:枣庄市国土局点击量:0

近年来,枣庄市坚持把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作为统筹城乡发展、维护农民利益、事关农村经济发展的大事。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程序,保护农村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全面开展好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枣庄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产权管理,做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保护农村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次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启动土地总登记,全市范围内已经登记发证的宅基地和未经登记发证的宅基地均在本次登记范围内(近期开展新农村建设和“城、镇、村”改造范围的除外,具体范围由各区(市)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宅基地是指在村庄范围内,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为形式的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不包括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或农业生产用房。道路、排水沟等公共设施用地,以及规划道路、排水沟等公共设施拟占用地,不划入各户宅基地范围。村集体办公用房、文化室等公共设施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给村集体。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以宅基地批准文件或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为依据,以使用现状为基础,以四邻无争议为前提,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一户一宅”的原则。

1、非居住用途的宅基地,只进行调查统计不确权登记。宅基地主要用途为住宅,但部分房屋兼做其他经营或进行畜禽养殖的,仍可按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2、道路两侧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主要用途为住宅的予以登记发证,主要用途为非住宅的,不予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总登记程序,包括通告、申请、权属审核、公告、异议处理、注册登记和颁发证书。

1、通告:区(市)政府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土地总登记通告。

2、申请:土地使用者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权属审核:审核标准应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和面积准确。

4、公告:经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在宗地所在村(居)委会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天。

5、异议处理: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土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异议成立,应当重新进行权属调查。

6、注册登记:公告期满,土地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区(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

7、颁发土地证书:国土资源部门填制土地证书,颁发给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原则

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必须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户”的确定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农村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除继承外,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住宅进行确权,其余的住宅只进行调查统计,不予确权登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市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农村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时间,采取村(居)民申报---村(居)委会核实--调查人员核查---公示征求意见---乡、镇(街道)审查盖章的方式确认。

1、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农村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标准,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四至清楚、无争议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登记发证。

2、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省政府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当时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实际面积予以登记发证。  

3、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一律凭宅基地审批批准文件进行登记。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批准的土地面积登记发证;原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使用,现已依法补办批准手续的宅基地,按补办批准手续时批准的面积登记发证。

按以上原则办理土地登记时,其面积超过省、市政府规定面积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造、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省、市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办理土地登记,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超面积部分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分别注明超过规定的面积,不予登记发证。

第八条  具体情况下的农村宅基地登记办法

1、共用宅基地的确认。两户或两户以上农村村(居)民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的,由相关农户首先自行协商确定各自使用范围。经过协商能够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的,按协商确定的界线单独确权登记;经过协商不能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但能够确定各自分摊面积的,按协商确定的分摊面积办理确权登记;经过协商不能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也不能确定各自分摊面积的,按共同共有办理确权登记。

2、关于“户”的确定。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的确定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依据,在户籍登记中没有单独立户,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按户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

(1)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

(2)未婚,但已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

(3)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未成年人可以作为特殊“户”。

3、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使用者未变化的可以办理土地登记;使用者发生变化的,现使用者必须提供合法手续,方能办理土地登记。

4、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办理土地登记;超过分户建房合计面积标准的,待分户后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5、属本农民集体内部调剂使用,通过接受转让、购买、赠与房屋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凭房屋转让、买卖、赠与协议、公证书等有效证据,经村(居)委会同意并报乡镇(街道)审查,报经区(市)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不予登记。

6、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凭家庭财产协议、遗嘱、公证书等有效证据,经村(居)委会确认后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因司法判决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可凭有关法律文书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以司法判决方式取得”。

7、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并公示无异议的,可以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当事人要求登记在家庭其他成员名下,如该家庭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经公证的,可以为家庭其他成员办理土地登记。

8、原以家长名义为子女审批的宅基地,已登记在家长名下要求变更登记,其子女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凭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等有效证据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凭宅基地审批手续,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经公证,可为其子女办理土地登记。

9、因保管不善造成土地使用证丢失,有档案材料的在登报声明作废后按程序补办土地使用证,无档案材料的在当事人申请后重新按程序办理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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