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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二审 规范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程序

2017年08月01日 09:09来源:土流网整理点击量:0

7月31日,《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提请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这是该条例第二次提请会议审议,二审稿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程序进行了规范,并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

土地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余捷介绍,今年5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草案发送给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公布到市人大常委会公众信息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二审稿主要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未登记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房屋征收工作信息公开等4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其中,二审稿规定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调查结果进行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结合剩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被征收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对此,二审稿进一步梳理、细化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

在房屋征收工作信息公开方面,二审稿提出,在旧城区改建征收工作中,区县一级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代表、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三章  补    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及时合理、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城乡建设、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市政、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实施单位)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经费保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费,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从业人员)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禁止暴力征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九条(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公共利益界定)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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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征收计划)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统筹资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四规一划)  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事项和拟征收范围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暂停办理手续)  征收项目及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解危改造除外);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三)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前款行为的,不当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市政、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调查登记)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信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国土房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对调查结果进行认定。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结合剩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选择)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应当申请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要求)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收项目预评估、初步评估、整体评估及分户评估等评估工作,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采取虚假宣传、拉票贿票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征收评估业务;

(二)违法转让受委托征收评估业务;

(三)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评估报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上述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实施信用管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已备案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征收评估活动。

第十八条(房屋评估查勘)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情况等资料,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资料。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协助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失实的,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有不当得利的,应当返还。

第十九条(预评估)  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和拟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进行预评估,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参考依据。预评估报告不得代替房屋征收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征收补偿方案公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范围;

(二)签约期限;

(三)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

(四)征收补偿方式;

(五)评估机构提供的预评单价和产权调换房屋情况;

(六)征收个人住房保障、补助及奖励办法;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补偿方案修改及听证)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过半数被征收人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二十二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资金房源保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产权明晰、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现房或者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暂停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和其他权利设定,直至该项目实施完毕。

第二十四条(主城区征收项目备案)  主城区内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作出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征收决定)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决定公告)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七条(补偿内容)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奖励和相关费额标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价格评估)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分户初步评估)  征收决定公告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3个工作日,并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估价人员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确属有误的部分,估价人员应当现场予以记录,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三十条(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应当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复核与鉴定)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二条(评估专家委员会)  市房地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征收评估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三条(评估、鉴定费用)  征收评估费用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费用应当根据征收项目规模、服务内容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但鉴定结论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税费减免)  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对被征收个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货币补偿款,按照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被征收企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征收补偿款的,按照相关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公房补偿)  征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告知公房承租人。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迁。

征收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优先承租;实行货币补偿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产权单位给予公房承租人补偿。
征收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书面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按处置意见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七条(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产权调换房源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符合产业园区政策情况的,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产业园区安置,并享受产业园区范围内相应的支持政策。

第三十八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对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协议约定计算。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前,被征收房屋用于生产制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额度原则不得超过规定补偿额的50%。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暂停办理通知公布前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2年以上纳税记录的,停产停业损失可以结合实际用途按本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设施设备搬迁补偿)  征收补偿涉及企业的设施设备,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其搬迁补助费按所搬迁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10%—20%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参照评估净值补偿,其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处置。

对设施设备进行补偿的,企业应当提供与现场设施设备品牌、编号等情况吻合的凭据;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凭据不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条(容积率小于1的土地补偿)  征收范围内,以产权户为单位,建筑面积总和与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值小于1的,对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建筑面积总和部分,应当根据土地供应方式、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补偿协议)  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协议履行)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补偿义务;未履行补偿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应当及时履行搬迁义务;有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被征收人、实际使用人超过搬迁期限未履行搬迁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三条(权属登记)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权属登记。

被征收房屋因征收被依法强制执行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由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四条(征收补偿决定)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实际使用人和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实际使用人搬迁期限等事项。

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补偿决定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出催告通知。被征收人在催告通知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  被征收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产权调换房屋的户籍所在地教育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因征收而迁出原地居民的公共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及征收部门、有关部门责任)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告、征求意见、听证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被征收人责任)  被征收人采取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或者伪造变造设施设备铭牌等方式骗取征收补偿费用的,依法追缴违法所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暴力征收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贪污挪用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名词解释:

(一)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自行管理的房屋;

(三)公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五十二条(预征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房屋所有权人意愿,结合旧城区改建的实际,划定改建片区,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与该片区房屋所有权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100%的,下达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正式生效。

第五十三条(送达)  征收补偿决定、分户评估报告、催告通知等征收法律文书应依照有关规定转交或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到现场见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或转交过程,现场张贴法律文书。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的拆迁项目和依法下达征收决定并公告的征收项目,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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