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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年09月18日 10:57来源:海口市人民政府点击量:0

8月3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下发《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其中住宅类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回迁商品房,自行安排临时安置的,根据本办法规定给予征收补偿的房屋面积(扣除直接货币补偿房屋面积部分),按照 20 元/平方米/月给予补助,每户最低不低于 1000 元/月)给予临时安置补助。

海府〔2017〕95 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 2017 年 8 月 9 日十六届市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7 年 8 月 31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城市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的棚改工作。

各区政府依法履行征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管理部门,对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棚户区(城中村)范围内土地确权工作,会同各区政府同步开展征收调查,并作为本市集体土

地征收管理部门对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发改、财政、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政府服务中心、教育、工商、民政、税务和人社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四条 在棚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各区政府认定并公示。对认定有异议的,由市市政市容委牵头,区政府和市规划部门配合予以最后确认。

各区政府在棚改项目启动前,应当将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并全部拆除,个别违建确因技术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拆除的,区政府应列明最后拆除时间予以上报。各区在上报征收补偿概算时,应当提供棚改项目范围内无违法建筑的承诺书,市市政市容委负责监管并出具已纳入监管的书面意见。

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举报经查实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市政市容委统一制定执行。

第二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五条 征收有合法土地权属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性质为准),按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补偿。

个人住宅用地属于划拨用地性质,每户土地面积不超过 175 平方米(含本数,以下同)的部分,参照出让地评估价格补偿,超出部分按权属证记载的性质评估补偿。

市场评估价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具体评估程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执行。

第六条 居民个人住宅用地上自建房屋有合法土地权属证但无房屋所有权证且无合法报建手续的,属于划拨用地性质,每户土地面积不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出让地评估补偿,超出部分按权属证记载的性质评估补偿;属于出让地性质的,按权属证记载的性质评估补偿。被征收人的土地、房屋按照以下方式予以补偿或补助:

(一)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成,每户房屋容积率大于 2.3(含本数)的,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参照容积率为 2.3 评估),对现状房屋面积进行补偿;每户房屋容积率小于 2.3 的,按本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并对分摊土地后的剩余土地按空地进行评估后补偿。

(二)1990 年 4 月 1 日至 1999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的,扣除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三)1999 年 1 月 1 日至 2012 年 4 月 10 日《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暂行管理规定》实施前建成的,每户房屋容积率不超过 2.3(含本数,以下同)且面积不超过 400 平方米(含

本数,以下同)的部分,扣除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本条第(一)项执行;每户房屋容积率超过 2.3 或面积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助并给予装修补助。

(四)2012 年 4 月 10 日至 2015 年 8 月 1 日《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若干规定》实施前建成的,不予补偿。但每户房屋面积不超过 400 平方米(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助;400 平方米以上不超过 800 平方米(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框架结构 800 元/㎡、混合结构 600 元/㎡、砖木结构 400 元/㎡给予补助;超过 800 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及补助。以上房屋装修不予补助,土地按本条规定评估补偿。

(五)2015 年 8 月 1 日《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若干规定》实施后建成的,不予补偿,土地按本条规定评估补偿。

第七条 居民个人住宅用地上自建房屋没有合法土地权属证,但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有房屋合法批建手续的,每户土地面积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土地出让金后给予补偿。每户土地面积在 175 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补偿或补助:

(一)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二)1990 年 4 月 1 日至 1999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的,扣除 100 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后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三)1999 年 1 月 1 日之后建成的,按照出让地评估扣除40%土地出让金后,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第八条 居民个人住宅用地上自建房屋既无合法土地权属证、也无房屋合法权属证书且无合法批建手续但具有土地来源证明的,每户土地面积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不予补偿。每户土地面积在 175 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补偿或补助:

(一)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补偿。

(二)1990 年 4 月 1 日至 1999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成的,扣除 100 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及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三)1999 年 1 月 1 日之后至 2012 年 4 月 10 日《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暂行管理规定》实施前建成的,每户房屋容积率不超过 2.3 且房屋面积不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土地出让金及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每户房屋容积率超

过2.3 或面积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助并给予装修补助。

(四)2012 年 4 月 10 日至 2015 年 8 月 1 日《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若干规定》实施前建成的,不予补偿。但被征收人按时签约并腾空房屋的,每户房屋面积不超过 400 平方米(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补助;400 平方米以上不超过 800 平方米(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框架结构 800 元/㎡、混合结构 600 元/㎡、砖木结构 400 元/㎡给予补助;超过 800 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及补助。以上房屋装修不予补助,土地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的土地出让金后给予补偿。

(五)2015 年 8 月 1 日后建成的,不予补偿及补助,土地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的土地出让金后给予补偿。

第九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批准使用的剩余期限予以实际评估补偿。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单位职工居住或按房改政策购买的

本市单位公有住房,按以下方式补偿:

(一)职工原经省或市房改办批准按完全产权购买单位公有住房,且已按省或市房改办核定房价款额交清相应款项,或已按省或市房改办核定房价款额缴交了部分房价款但经产权单位同意并由职工补足相应房价款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购房职工予以补偿。

(二)职工原经省或市房改办批准按部分产权购买单位公有住房,且已按省或市房改办核定房价款额交清相应房价款项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并依据职工与产权单位所拥有的产权比例分别对房屋权利人予以补偿。

(三)职工原所购单位公有住房未经省或市房改办批准,职工及其配偶的任一方未购买过政策性优惠住房(含购买的房改房、解困房、公有住房、集资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及领取职工住房补贴,且职工已按房改政策缴交了全部房价款,原产权单位同意放弃产权的,参照本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已按房改政策缴交了部分房价款,原产权单位不同意放弃产权的,参照本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职工所居住房屋原未办理房改审核审批手续及未经缴交相关房价款,且职工及其配偶的任一方未购买过政策性优惠住房(含购买的房改房、解困房、公有住房、集资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及领取职工住房补贴,经产权单位同意放弃产权,由职工向产权单位按房屋征收补偿金额补缴相应房价款后,直接给职工予以补偿安置并结算。原产权单位不同意放弃产权的,对产权单位予以补偿安置。

非本市单位的公有住房,根据产权单位意见可参照本市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有合法国有土地权属证的空地,涉及闲置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依法处置。不涉及闲置土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补偿。属于个人住宅用地的空地参照容积率 2.3 规划条件对土地进行评估补偿,属于划拨用地性质的参照第五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按照本办法补偿后,被征收人选择参加房屋征收主体组织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的,房屋征收主体按以下标准提供房源: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给予补偿(不含补助范围内房屋)的房屋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 1:1.1 的比例提供。不属于本办法征收补偿房屋部分不予提供回迁商品房房源。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住宅用地或符合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且该房屋为被征收人在海口市唯一住房的,原则上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 1:1 的比例提供,每户购买面积最高不超过 120 平方米。

(三)征收经营性用房(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性质为准),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回迁经营性用房的,按照被征收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 1:1 的比例提供房源并结算。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主体组织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的价格由市政府根据同类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依据综合确定。每户购买多套回迁商品房的,总面积最高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可购买面积。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最小回迁房型面积的,购买最小户型商品房按照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价格结算。购买单套回迁商品房,原则上不超过可购买面积上一档的可选户型面积,具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结算:

(一)实际购买回迁商品房的面积不超过可购买面积 10 平方米(含 10 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实际购买回迁商品房面积不超过可购买面积 10 平方米以上至 20 平方米(含 20 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价格的 1.2 倍结算;实际购买回迁商品房超出可购买面积20 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价格的 1.5 倍结算。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有合法土地权属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批建手续的房屋,按照房屋权属证记载的面积参照本办法第五条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本村村民建成的房屋,每户土地面积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按公共用地标准补偿给村集体组织。根据“一户一宅”原则,每户土地面积不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国家和海南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按以下方式补偿或补助:

(一)1999 年 1 月 1 日以前建成的房屋,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二)1999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8 月 1 日前建成的房屋,每户在容积率不超过 2.3 且房屋面积最高不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含本数),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进行评估补偿;容积率超过 2.3 或房屋面积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助并给予装修补助。

(三)2015 年 8 月 1 日后未经批准建成的房屋不予补偿,土地面积不超过 175 平方米(含本数)部分参照出让地评估补偿。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被征收人选择参加房屋征收主体组织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的,给予补偿的房屋部分(不含补助范围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 1:1.1 的比例提供。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原则上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 1:1 的比例提供回迁商品房房源,每户购买面积不超过 120 平方米。

回迁商品房户型面积与可购买面积不一致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非本村村民但户籍在本市的人员自建房屋有合法土地权属证但无房屋所有权证且无合法报建手续的,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无合法土地权属证,但具有土地来源证明的,每户土地面积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按公共用地标准补偿给村集体组织,在 175 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以下方式补偿或补助:

(一)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取得土地建成房屋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二)1990 年 4 月 1 日至 1999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取得土地建成房屋的,扣除 100 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及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三)1999 年 1 月 1 日之后至 2012 年 4 月 10 日《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暂行管理规定》实施前建成的房屋,每户在容积率 2.3(含本数)以内且房屋面积最高不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土地出让金及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补偿。每户房屋容积率超过 2.3 或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助并给予装修补助。

(四)2012 年 4 月 10 日至 2015 年 8 月 1 日《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若干规定》实施前未经批准建成的房屋,不予补偿。但被征收人按时签约并腾空房屋,每户房屋面积不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含本数),按照房屋重置价补助;400 平方米以上不超过 800 平方米的部分(含本数),按照框架结构 800 元/㎡、混合结构 600 元/㎡、砖木结构 400 元/㎡给予补助;超过 800 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及补助。以上房屋装修不予补助,土地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的土地出让金后给予补偿。

(五)2015 年 8 月 1 日后未经批准建成的房屋,不予补偿,土地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的土地出让金后给予补偿。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被征收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选择参加房屋征收主体组织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的,给予补偿(不含补助范围内房屋)的房屋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 1:1.1 的比例提供。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被征收人在本市内无其他住房的,原则上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 1:1 的比例提供回迁商品房房源,每户购买面积不超过 120 平方米。

回迁商品房户型面积与可购买面积不一致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的外来人员自建房屋有合法土地权属证但无房屋所有权证且无合法报建手续的,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无合法土地权属证,但具有土地来源证明的,每户土地面积超过 175 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按公共用地标准补偿给村集体组织,在 175 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以下方式补偿或补助:

(一)1999 年 1 月 1 日以前取得土地建成房屋的,扣除 100 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费用及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1999 年 1 月 1 日之后至 2012 年 4 月 10 日之前取得土地建成房屋的,在容积率不超过 2.3 且房屋面积在 400 平方米以内的(含本数),参照出让地评估扣除 40%土地出让金及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0 元/㎡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每户房屋容积率超过 2.3 或超过 400 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助,装修不予补助。

(三)2012 年 4 月 10 日以后至 2015 年 8 月 1 日之前取得土地未经批准建成房屋的,不予补偿及补助,土地按公共用地标准补偿给村集体组织。

(四)2015 年 8 月 1 日以后取得土地建成房屋的,不予补偿及补助。土地按公共用地标准补偿给村集体组织。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可以选择购买回迁商品房,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被征收人原则上按被征收房屋面积 1:1.1 的比例提供房源,每户购买面积最高不超过 120 平方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征收人原则上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 1:1 的比例提供房源,每户购买面积最高不超过 120 平方米。

回迁商品房户型面积与可购买面积不一致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本村村民拥有的空置宅基地,每户土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原则上按公共用地标准补偿给村集体组织。符合“一户一宅”且土地面积在 175 平方米以内的(国家和海南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参照出让地(容积率 2.3 规划条件)对土地进行评估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参加房屋征收主体组织集中购买回迁商品房的,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 1:1 的比例提供,每户购买面积最高不超过 120 平方米。结算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附属物的补偿依照市场评估价补偿,青苗补偿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性质为准),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用地上的房屋补偿,按照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土地部分参照住宅用途容积率 0.3 土地评估价的 60%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庙、宗祠等当地公共民俗文化设施的,按照市场评估价补偿,在符合规划条件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导重建。

第二十三条 对集体财产集中补偿后,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片区商业经营用房市场评估价格的 70%购买商业用房,具体购买面积应当在集体财产补偿总额和商品房用地区域规划指标配建的商业经营用房总面积以内,由区政府统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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