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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阳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有哪些政策?

2017年12月19日 10:50来源:阳新县人民政府点击量:0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黄石市阳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印发了《阳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印发阳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阳政办函〔2017〕1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阳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七年三月六日

阳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意见》以及《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农户或个人用作居住、生活而占有、占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具体包括实际建造的住房以及相连的厨房、厕所、洗澡间、杂物房、畜舍等。不包括庭院经济用地、禾场、简易棚和家庭农业生产用房。

本意见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镇村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

第三条  本次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按总登记方式进行,土地权利人应当依法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在通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无异议后,报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或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本次新颁发或更换的土地权利证书载明内容必须与数据库、实地三者一致,手工填写或未经数据库出图制证一律无效,发证时点前的一切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全部注销、废止。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负责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属调查结果送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要求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说明,同时以张贴公告等形式公示权属调查结果。对于外出务工人员较多的地区,可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将权属调查结果告知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要遵循“一户一宅”和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原则进行。按照《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

第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须由土地权利人到现场指界,土地权利人因故不能出席现场指界的,由其家庭成员或委托人到现场指界。家庭成员是指房屋的共有人,即权利人的妻子(丈夫)、子女、父母(岳父母、公婆)、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分家的兄弟姐妹、孙子(女)等人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由村委员会在户籍调查表上确认。

第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中,当事人拒不到现场指界的,按违约缺席指界处理,并根据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使用现状、调查结果等确定权属界线,经公示无异议或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实际调查结果确权。

第八条  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按具有下列材料之一认定:

(一)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二)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

(三)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原阳新县土地管理局)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1986年非农业用地清理资料。

(五)《法院判决书》、《法院裁决书》、《法院调解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经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原阳新县土地管理局)认可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宅基地一户多宅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二)对于拥有多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因子女成年等原因,符合规定分户条件的,可按规定作分户处理。

(三)不符合继承和分户条件的多处宅基地只调查入库,不登记发证。

第十条  宅基地超面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省、市、县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已经按当时有关政策规定处理了的,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未处理的按当时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后确权登记或暂缓登记。

(三)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但超过《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依法对标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四)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超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予以确权登记。

(五)符合规定分户建房条件而未分户、现有宅基地未超过分户建房合计面积标准的,不作为超面积处理。

第十一条  已发证面积与调查核实面积不一致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已依法确权登记发证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总登记时,调查核实面积小于已发证面积或未超过发证面积5%(含5%)误差的,按照实际调查核实面积确权登记发证,并在地籍调查表说明其原因与结果,与原土地登记发证资料一并归档。

(二)对已依法确权登记发证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总登记时,对其宗地进行调查核实后,调查核实面积超过发证面积5%(含5%)误差的,注销原土地登记资料或按规定予以更正,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十四条  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民集体,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本人自我举证和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30天无异议,并出具证明,经镇(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六条  现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原土地权源证件载明的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原土地使用权人死亡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凭遗嘱、财产分割协议、司法公证书等,按实际土地使用权人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二)对因房屋赠与和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完善相关用地手续,按实际土地使用权人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父母并健在,实际为本农民集体成员子女使用,且子女没有第二处宅基地的。其子女要求而且父母同意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子女名下的,由其父母与子女共同申请,按实际土地使用权人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四)对原土地权源证件载明登记的使用权人与现有户口簿、身份证名字不一致的;或因行政区划调整,致使地名、人名(曾用名)发生变化的。凭派出所户籍、村委会相关证明材料,按实际土地使用权人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  对于违法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第十八条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镇(区)人民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报镇(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经所在农民集体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镇(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条  对于违法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状况,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共有或共用宅基地,原则上维持原土地共有权利人不变。对于共有方均表示同意且能够单独划分宗地的,按照单宗地调查确权登记发证。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理由。

(一)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

(四)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无合法用地批准文件的。

(七)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八)除继承以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及以上宅基地登记的。

(九)农村村民经批准取得新宅基地,原宅基地应退而未退的。

(十)空闲或房屋坍陷、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

(十一)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作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十二)集体经济组织单位用地或兴办企业因倒闭、合并、改制等原因闲置的土地。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处理意见由阳新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处理意见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国家和省、市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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