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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2018年01月02日 10:04来源: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点击量:0

12月29日,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关于印发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显示,《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印发。《办法》分别就公租房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申请与审核、租赁补贴,轮候与配租,运营管理,租金管理、权属管理、服务和管理等方面做了规定,并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信息进行公开,规定了分配和运营中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内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管理。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附原文内容:

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建保〔2014〕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以下简称城镇),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制,明确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具体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工作。各园区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制。

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建设,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经济状况;

财政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或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拨付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住房租金补助;

街道办事处(社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作部门和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审计、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建、价格、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为本地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将住房困难的新分配的乡镇教师、“三支一扶”人员及大学生村官等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配租和补贴的具体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居民户口,并在当地实际居住;

2.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

3.申请家庭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范围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面积标准。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5.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及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人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范围内无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申请人和共同承租人(如有)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

2.在申请之日前已与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单位或企业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3.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4.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

4.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5.申请人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的书面授权书;

6.需提供的其他证明(低保、残疾、疾病证明等)。

(二)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及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人员,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和共同承租人(如有)的身份、户籍及居住证明;

3.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4.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证明;

5.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6.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7.申请人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的书面授权书;

8.需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保障对象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

各县(区)对申请人准入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信息和经济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受理、初审

1.街道办事处(社区)或镇(乡)人民政府应设置固定窗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符合要求的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

2.街道办事处(社区)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镇(乡)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二)审核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会同民政部门,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确定租金标准和补贴档次。

(三)登记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对在市管各类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代表其向园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申请对象列入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在初审、审核、登记过程中,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初审、审核、登记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初审、审核、登记单位申请复核。初审、审核、登记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以外的房屋。逐步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扩大到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实现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支持暂时无购房能力的居民特别是非户籍人口先到市场租房,逐步对其中难以承受市场化租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给予货币化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租赁补贴资金经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后,应建立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实行“打卡发放”。

租赁补贴发放前要对保障对象的家庭信息和经济信息进行核查,符合保障条件的按时发放。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确认的申请人,根据保障类型、人口结构、申请房型等情况进行分类建档,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照配租方案进行配租,轮候期不超过3年。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收入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和轮候对象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配租顺序。配租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的,在随机摇号前要对符合本次配租条件的轮候对象进行再次审核,不符合配租条件的不予摇号配租并退出配租轮候库。由此造成本次配租对象数量减少的,可在配租轮候库中按优先顺序审核后替补。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性别、代际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户型。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城区范围内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企事业单位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高科技技术人才;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运营机构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分配结果,自确定分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保障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管理。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和处理办法等内容,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租赁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由运营机构负责。集中建设的小区,可委托专业管理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等进行管理;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应纳入项目统一的物业管理。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承购人负责。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物业服务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物业服务费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租金标准或补贴档次;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但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同意,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腾退、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在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运营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向承租人出售。出售价格,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另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经批准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购房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可以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满5年后,购买人方可上市交易。承购人转让已购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 租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承租人承担的租金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中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是指承租人为取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权及非住宅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县(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的租金。具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和配套的非住宅租金,以及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

第三十九条 租金收入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支出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库情况,对公共租赁住房形成的租金收入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用途安排支出,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和配套的非住宅的维护、管理以及人员工作经费等支出。

用于维护的费用范围包括:保证公共租赁住房和配套的非住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缮、养护等。

用于管理的费用范围包括:支付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以及必要的日常管理办公经费等开支。

第八章 权属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记,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并标有“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园区)直接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园区)所有。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园区)。

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下列公共租赁住房信息:

(一)公共租赁住房法规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政策;

(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五)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金补助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保障对象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租金补助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管理,以及配套支持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公共租赁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各园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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