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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乌鲁木齐市住房租赁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年03月22日 11:41来源: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点击量:0

2018年3月2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乌鲁木齐市住房租赁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明确了人均租住面积最低标准、住房最小出租单位及14项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情况。租赁居住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及医疗护理等情况的除外。

住房租赁企业经营的宿舍型公寓和集中式公寓的租赁房屋,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小于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相关规定。另外,成套住宅以单间租赁的,以原始设计为卧室或者起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原始设计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贮藏室、杂物间、地下室、半地下室、架空层、车库、车棚或建筑附着物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征求意见稿》不仅对“出租房”本身提出了标准,对住房租赁企业以及房地产中介机构也提出了相应规定,如:住房租赁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注册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住房租赁企业应当通过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发布房源信息、合同签约等。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住房租赁信息前,通过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查验房源真实性,核对委托人身份证明、实地查看房屋,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等。

附原文内容:

附件:

乌鲁木齐市住房租赁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住房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住房租赁及其经纪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培育住房租赁市场供应主体,鼓励住房租赁消费,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支持租赁住房建设等配套政策;

(二)建立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向社会提供房源核验、房源发布、合同签约、信用信息等服务;

(三)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住房租赁企业和经纪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

(五)依法履行其他住房租赁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管理媒介)

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依靠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开展。

第五条 (实名制度)

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交易当事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住房租赁活动中获取的房屋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依法获取他人房屋信息的,应当确保房屋信息安全。

第六条 (出租房屋条件)

出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建筑、消防、治安、环保等安全要求,具备给排水、供电、供热等必要使用功能。

第七条 (最小面积)

租赁居住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及医疗护理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住房租赁企业经营的宿舍型公寓和集中式公寓的租赁房屋,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小于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相关规定。

第八条 (限制情形)

成套住宅以单间租赁的,以原始设计为卧室或者起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原始设计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贮藏室、杂物间、地下室、半地下室、架空层、车库、车棚或建筑附着物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九条 (租赁合同)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通过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实际居住人数、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其支付方式、遵守物业管理及业主公约承诺,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房屋验证)

出租住房前,出租人应当通过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报验房屋信息。

房产管理部门通过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住房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租金发布制度)

房产管理部门建立住房租金发布制度,发布住房租赁市场实际成交租金水平等信息,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住房租赁市场区域成交均价异常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调查机构进行市场供给调查,及时调整住房租赁市场调控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注册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规范)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住房租赁管理制度,通过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发布房源信息、合同签约等,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筹集房源)

住房租赁企业可以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将房屋租赁给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经营。

住房租赁企业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筹集租赁住房,运营政府投资和管理的闲置房屋用于住房租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资金监管)

住房租赁企业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筹集房源的,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租金和押金划转到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房屋交割后,依据合同约定划转监管资金。

第十六条 (租赁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住房租赁信息前,通过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查验房源真实性,核对委托人身份证明、实地查看房屋,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及查验承租人身份证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状况说明书,由具备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第十七条 (收费)

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的住房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续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信用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住房租赁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企业违法行为)

住房租赁企业未办理机构备案的,未按要求发布出租住房信息、查验承租人身份证件或者未如实记载相关信息的,未按要求进行资金监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使用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经纪机构违法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住房租赁经纪活动违反本办法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经纪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参照管理)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非住宅及集体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适用本办法的范围)

政府保障性住房、职工住房以及旅游类住宿服务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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