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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4年12月31日 14:59来源:法制办主站点击量:0

    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依法认定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盐沼地、泥炭地、沼泽化草甸等沼泽湿地和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湿地保护、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湿地保护研究成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总体目标、阶段任务、实施方案以及具体措施等,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旅游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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