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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远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威府办发[2018]32号

2018年07月05日 08:47来源:威远县政府点击量:0

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远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威府办发[2018]3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威远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4月2日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17日

威远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完善城乡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帮助我县城乡困难群众解决医疗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15〕18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对患重大疾病的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和城乡困难家庭,给予适当补助的一种救助制度。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类施救;

(二)救助标准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三)管理规范,公平、公开、公正;

(四)属地管理;

(五)医疗救助实行事后救助。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范围是户口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患重大疾病的下列贫困人员:

(一)城乡特困供养人员;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20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

(四)精神病患者;

(五)经县民政局认定的特别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

第四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由于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违法、犯罪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四)县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每年安排部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收入中县级留成部分的20%;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救助标准:

(一)救助对象因病住院,其当年度在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诊疗项目范围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额以及各类优惠、补助之后,按剩余自费部分的70%给予基本医疗救助,城市低保对象、精简退职人员、精神病人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农村低保对象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二)患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住院,其当年度在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诊疗项目范围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额以及各类优惠、补助之后,按剩余自费部分的70%给予大病救助(救助病种以内江市民政局公布为准),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含基本医疗救助)。

(三)城乡特困人员患病住院,其当年度在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诊疗项目范围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额以及各类优惠、补助之后按剩余自费部分的80%给予基本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患重特大疾病住院就医,其患病住院治疗自费费用,按70%进行大病医疗救助(救助病种以内江市民政局公布为准),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含基本医疗救助)。散居特困供养人员门诊费用按每人每年不超过120元的标准给予救助,集中特困供养人员门诊费用按每人每年不超过200元的标准给予救助。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救助对象在入院24小时内须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低保证(或特困供养证或其他相关证件);

(二)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镇政府出具的医疗救助许可证。

定点医疗机构须认真核实,确认救助对象相关信息后方可办理入院,并将上述复印件和许可证妥善保管。

第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医疗救助系统的相关程序操作。操作程序为:1.导出住院救助对象的基本信息,核实信息无误;2.救助对象入院后48小时内录入许可号(许可号以镇政府出具的救助许可号为准);3.办理出院手续及补偿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等报销和民政医疗救助后的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救助对象在获得医保报销的同时获得民政医疗救助。

第九条 民政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实行按月定期结帐,各定点医疗机构定期汇总医疗救助对象相关信息,并向县民政局上报以下资料:

(一)当月的民政住院救助结算单;

(二)救助对象入院时提供的所有证件的复印件;

(三)住院报销凭证中“民政救助”一联;

(四)镇政府出具的许可证原件。

第十条 “一站式”救助资料由县民政局审核汇总,并及时将汇总结果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子账户核拨到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拨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在市外就医和医疗救助系统中查找不到的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由县民政局统一实施手工医疗救助,手工救助应严格履行个人申请—社区(村委)调查、公示—镇人民政府审核—县民政局审批—社区(村委)再次公示—县民政局拨付救助资金—镇人民政府发放救助金的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手工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出院后三个月内,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对象提出的书面申请;

(二)填写《威远县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

(三)家庭户口簿、被救助人身份证、低保证复印件(或特困供养证复印件及其他身份证明);

(四)医疗救助对象需如实提供医保部门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拨付表(加盖鲜章)、出院证明(加盖医院公章)、医疗诊断书和必要的病史资料等复印件、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发票病人留存联原件。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接到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后,及时审批。对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按照审批金额拨付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县民政局及时通知所在镇人民政府并退回医疗费用发票及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县民政局向县财政局提出计划,县财政局及时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子账户核拨到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拨付给镇人民政府代发。镇人民政府凭县民政局审批的医疗救助花名册,将救助金通过银行发放到受助人手中。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手工救助由县民政局每月审批一次。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诊,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要按医疗保险机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八条 各定点医院对医疗救助对象的治疗应按医保部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进行管理,并使用目录内价格较低的药品及诊疗项目,出院时应提供符合“三个目录”管理要求的费用明细清单,免收救助对象陪住费、心理咨询费,100元以上特殊检查项目收费优惠10%。

第七章 医疗救助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民政局具体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和县财政局、县卫生计生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纪委监委、县审计局等部门积极配合,共同抓好此项工作。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代管、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在民政资金账套中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明细核算。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各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要认真调查审核,掌握实际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与医疗救助服务管理之间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监督,民政、财政部门要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职责,影响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意见的;

(二)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得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城乡医疗救助金,由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其负责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并交回县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子账户。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威远县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和威远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威府办发〔2014〕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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