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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

2016年03月24日 15:05 来源:玉树市政府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应持合同和有关证件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处分。

第二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规定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者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文件,并办理注销登记。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续订合同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提前六个月申请续期,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三、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七章 建立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要重视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体系建设。凡在3年内未更新基准地价的,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统一的技术规程,尽快更新基准地价。

第二十五条  玉树州城镇国有土地在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未更新之前,根据各县原来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根据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暂行办法》和我州城镇基准地价,按以下标准收取费用: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各县制定的不低于标定地价的按40%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根据基准地价按商业、工业、住宅等不同用途分别收取。现阶段按现行基准地价以年标准10元/平方米、8元/平方米、6元/平方米收取土地租金。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新增建设用地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生态移民、农牧民进城、下岗职工、退休职工使用国有土地的原则上每户最高只审批35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其土地出让金按经营、住宅等不同用途的标定地价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划拔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30%的标准补交。

第二十九条  根据玉树藏族自治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投资者在自治州境内兴办企业,实行下列优惠:

(一)凡在我州境内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高新技术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及其它公益事业和非营利性建设项目方面的建设用地,一律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

(二)使用国有荒山、荒坡、荒滩、戈壁和荒漠进行开发、建设的,免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定程序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中10%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返还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4〕94号)第3条之规定,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用于农业开发整理复垦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按此规定付给国土资源部门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根据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古地区及各县县城内的国有土地按土地等级划分进行管理和收取出让金。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对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租赁、抵押、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并处以出让、转让、租赁、抵押金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登记者,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灾后重建地区按灾后重建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涉及灾后重建的县城或城镇,以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国有土地而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手续,拒不补办的,其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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