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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江省金华市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2016年03月24日 15:10来源:点击量:0

金政办发〔2016〕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优化国有资源配置,提高国有资源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源收入流失,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遵循“市场配置,公平竞争,应收尽收,动态管理”的原则,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有资源管理单位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快推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步伐,积极创设国有资源有偿使用项目,对能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入范围

第七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指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有偿出让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无线电频率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空间等国有有形、无形资源的使用权、开发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

第八条市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指标调剂收入;

2.场地和矿区有偿使用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收入;

3.单独制砂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

(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收入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

2.公共空间使用权、排污有偿使用权、公共户外广告经营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

3.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

4.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5.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

(三)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执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三)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及时报送年度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预算;

(五)加强本单位国有资源管理,建立国有资源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六)执行国有资源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执收单位要依法推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出让工作,完善市场化配置,拓展征收范围,挖掘收入潜力,确保应收尽收,防止收入流失。

第十二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的收入核算,定期与同级财政部门对账,确保数据准确。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征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第十五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执收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经财政审核后安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源的管理,健全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考核机制,如实提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情况和资料,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执收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有下列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执收的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及其依据的;

(三)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五)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票据执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七)将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八)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执收单位应按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挖掘收入潜力,制定本单位单项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修改完善,加以规范。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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