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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省:关于城口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的办法(2)

2016年03月24日 16:27 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网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十八条在政府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征地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下列被拆迁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

(二)城市(镇)规划区内住房被征收拆除的村民。

第十九条征地拆迁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不予住房安置:

(一)城市(镇)规划区外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转非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自建住房。

第二十条2008年1月1日后城市(镇)规划区内停止自建住房安置,对住房安置对象只采取统建优惠购买安置房或货币安置住房方式。

城市(镇)规划区外,对住房安置对象可采取划地自建住房或货币安置住房方式。划地自建住房的,应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结合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

住房安置对象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的,以户为单位与县征地部门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协议履行时,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安置责任终止。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被征地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乘以应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土房管局、建委、物价局每年第一季度按照上年度经济适用房平均销售价格进行测算,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以货币安置款额的10%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买安置房安置方式的,在应安置面积内可以户为单位,按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标准的下限向县征地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买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的安置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补偿给被安置人。

安置对象要求在规定的安置房户型外选择其他户型的,其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安置房的户型面积应以最接近安置对象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原则确定。安置房指导户型:一人户,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内;二人户,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内;三人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四人户,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以内;四人以上(不含四人)自然分户。

第二十三条优惠购买统建房安置的几种特殊情形:

(一)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每人可申请增购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与原住户合并安置,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二)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三)在政府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地产证,经调查核实、公示,在其他地方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每人可申请购买建筑面积30平方米,其价格按建安造价的50%的计算。

(四)在政府征地公告下达之日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每人可申请购买建筑面积30平方米,其价格按综合造价计算。

第二十四条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五条统建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和综合造价定期由县有关部门予以公布。

建立统建安置房维修基金,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统建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3%的比例提留安置房维修基金交县国土房管局,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除。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及3人以下的户,每户500元,4人及4人以上的户,每户10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选择优惠购买安置房的被拆迁人,需要提前搬迁过渡的,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当月至住房安置之月截止,按住房安置人数发给搬迁过渡费。过渡期在24个月内(含24个月)每人每月200元,因住房安置方原因造成超过24个月以上未安置住房的,自次月起,每人每月发给400元。

选择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方式的被拆迁人,每人一次性发给1000元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按公告时限办结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手续,并自行清除青苗、拆除建(构)附着物的,给予一定补助,补助标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公布。

被拆迁人可以申请征地单位对被拆除房屋进行残值收购,残值收购标准按附表3执行。残值收购后的房屋由收购方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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