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计算;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应安置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被征收时框架一等房屋的重置价(廉购价)计算。
(二)按现行产权调换政策,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增购后仍不足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补至50平方米建筑面积;集体土地上人均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被安置户按被征收时框架一等房屋的重置价(廉购价)购置补足。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房票安置,实行自愿原则,并需具备下列条件:提供现房或已办理预(销)售许可证且一年内可以交付的期房;定时更新房源信息,保持信息全面、及时、准确。
参与房票安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参与房票安置项目意向书、购房优惠承诺及相关楼盘资料,向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经审核具备参加资格的,予以公示,实行动态管理。未经公示自行销售的房屋,不予房票结算。
参与房票安置的所有楼盘及价格信息,均应在售楼部现场、征收项目现场公示,供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以房票结算的安置房供应价,由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公开采购(或政府团购)的方式,按区位、分项目予以确定并公示。
利用房票形式安置的房屋办理产权证时,与被征收搬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相关规定减免税费,超出部分按标准缴纳。
第九条房票安置操作程序:
(一)被征收人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根据签订的协议签署和确认房票文本。
(二)被征收人在约定时间内搬迁,领取搬迁证明和房票。
(三)被征收人自主选择参与房票安置的商品住房,持房票、征收补偿协议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征收人办理房票结算相关业务。
第十条被征收人购买商品住房及配套的储藏室、车库(位),可用房票抵付购房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征收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协商。用于购房的资金,不得低于房票金额的85%。
被征收人用房票抵付购房款,不足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支付,尚有余额的,余额部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的同时,在不超过房票金额15%的限度内先行据实支付给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征收人结算房票,需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证明、交房手续等相关资料,每月结算一次。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按规定备案的,首期拨付房票金额的60%;将房屋交付被征收人后再拨付余款。房票兑现款直接拨付到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全部选择房票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和搬迁,且用于购房资金达到或超过房票金额85%的,由征收人按实际使用房票金额的5%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由县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的项目,其房票结算由县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核。
第十四条房票自开出之日起,有效期6个月,超过6个月期限未选购房屋的,房票自动失效,该被征收人由政府指定地点集中安置。
房票只能用于被征收人(限本人、配偶、父母、子女)购房,不得提现、转让、赠与,不允许购买经营性用房。
第十五条各实施主体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和相关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突破。对弄虚作假,套取征迁补偿资金,或者擅自突破政策标准,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参与房票安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等行为的,由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记入不良诚信记录,并终止其参与资格。涉及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房票式样由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明确安置点或已明确货币补偿方式的已征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本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