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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办法(附贷款额度)二

2016年11月07日 11:48 来源: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三)不动产权证书;

(四)被抵押住房占用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登记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资料。

共有房屋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抵押人以已出租房屋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十三条同一权证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一并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抵押登记证明由抵押权人保管。复制件由抵押权人送借款人所在镇(街道)、村(社区)备案。

第十四条农民住房价值评估应参照宅基地基准地价体系,综合考虑构建成本、使用状况、现行市场价格、变现能力等因素,借贷双方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对贷款金额较小的,可采取借贷双方协商确认或采用金融机构内部评估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当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以及农民住房抵押评估价值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和实际贷款额度。鼓励贷款人对诚实守信、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第十六条贷款期限应综合考虑借款申请人的年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还款能力和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及宅基地状况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

第十七条贷款利率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变相增加其他借款费用。

第五章抵押财产处置

第十八条抵押贷款合同到期而抵押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处置抵押物:

(一)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贷款;

(二)抵押人参加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在保证留有一套人均建筑面积最少不低于30平方米的高层公寓自住房屋的前提下,将抵押物置换权益交易所得用于偿还贷款;

(三)将抵押物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回购用于宅基地再分配,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贷款;

(四)将宅基地进行复垦,形成“集地券”,交易所得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行使抵押权。

第二十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同意以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受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共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应及时告知当地镇(街道),由镇(街道)召集当事人对住房抵押贷款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仍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三条法院受理农民住房抵押贷款案件时,应及时发函将基本情况告知国土局,同时抄送所在村、镇(街道),市有关部门接到协助办理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抵押房屋的相应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处置抵押物时,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向借款人(或抵押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抵押权人应退还给借款人(或抵押人)。抵押物的农民住房处置时应当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抵押的农民住房处置时应按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农民住房,可由法院依法处置。处置时必须符合《义乌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暂行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回购用于宅基地再分配的,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住房经调解同意流转或被法院拍卖强制执行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相关部门应探索建立贷款风险分担机制,适时建立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风险缓释机制和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增强贷款人放贷激励。通过政策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或通过探索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等各种方式,为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

第六章债权的实现

第二十八条对经协商、调解同意流转的协议书或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农民住房转移登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条件:

(一)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

(二)受让人必须是全市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因实现农民住房抵押而申请的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应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人行、金融办会同义乌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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