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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新版《泰来县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

2019年12月18日 17:24来源:泰来县人民政府网点击量:0

2019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政府印发《泰来县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2018年6月14日印发的《泰来县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泰政规〔2018〕2号)同时废止。那么,泰来县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怎么补偿?

泰来县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泰来县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来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为本县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拟征收地段进行封闭。

(二)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三)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公益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发改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配合与指导。

第六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达到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 (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二章   征收补偿

第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按照被征收人一户一票的原则投票选定,参与投票的被征收户应超过被征收户总数的50%,得票数超过投票数50%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为该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采取摇号、抽签方式确定。

征收部门应委托公证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和选定结果予以公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法对评估的标的物做好取证工作,逐户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房屋征收现场做好解释工作。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报告。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十五条  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增加20%予以补偿。评估价值上浮20%后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按评估公司评定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

有证非住宅房屋按评估价值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对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按照土地补偿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且经营门面朝向有命名街路的被征收房屋,在封闭公告发布前取得营业执照且实际合法经营12个月以上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对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如选择产权调换,可增加30%安置面积;如选择货币补偿的,先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再按评估价值上浮30%补偿款,但上浮后的补偿款不高于该房屋做为商服性质房屋的市场价值,且该上浮仅限于房屋补偿,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奖励费等补偿项目不作上浮调整。

住宅用于经营房屋的被征收人要求安置商服房屋的,应当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再与房源提供主体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过渡期间不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和临时安置费。

第十八条  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一体房屋,其超出房屋产权证载明的面积3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有证房屋正常补偿或安置;超出3平方米以外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证房补偿安置。但其超过产权证载明的面积部分,不作为计发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依据。

被征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少于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的,按房屋实测面积予以安置补偿。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无证住人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公司评定的有证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50%予以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办法安置。具体条件如下:

(一)2008年9月26日以前建造(以航拍图记载为准)。

(二)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

(三)房屋座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载明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五)具备居住条件,非简易房盖、有取暖设施、通水电,且房屋仅用于居住。

(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要求居住人无任何房产登记信息)。

第二十条  无证房建造于2011年9月3日以前、独立开门、檐高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分户安置条件的,如选择产权调换,按50%折算后增加有证住宅房屋安置面积(不予分户单独安置);如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没有有证住宅房屋可供增加安置面积的,按评估公司评定的有证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50%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如以彩钢瓦、苯板、铁皮等简易材料为房盖、或两面以上借山的,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棚厦或24厘米墙体无证房补偿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评估价格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无证房,在封闭公告发布前取得营业执照、实际合法经营12个月以上,且经营门面朝向有命名街路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标准上浮30%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无证住宅确认和补偿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无房证明(查档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状况的真实性。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所订立的补偿协议废止,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无证房、仓房、偏厦、门斗、菜窖、院墙等建筑物、附属物,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独立开门、檐高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24厘米但不足37厘米的无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500元-700元。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小仓房、偏厦、门斗、圈舍、厕所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200元。

(三)无产权证的地下室结合高度、结构、成新等因素进行补偿。高度在1.8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800元;高度在1.8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00元-500元。

(四)菜窖、渗水井根据结构、容积、成新等因素补偿200元-1000元。

(五)手压井每眼补偿800元,有泵井每眼补偿1100元。

(六)院墙根据墙体结构、厚度、高度、成新等因素每延长米补偿40元-180元。

(七)院落水泥地面根据厚度、成新每平方米补偿20元-50元;平台、走台、护坡根据高度、厚度每平方米补偿50元-100元。

(八)院门(含门跺)按材质、大小、成新补偿500元-1000元。

(九)其他建筑物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适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果树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宽带迁移费每部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果树以树干中间直径为准,每1厘米补偿25元。

(五)其他附属设施及附属物按相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发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搬迁费低于800元的,按800元计发。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无证住人房按照住宅房屋标准计发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用途及产权证载明面积计发搬迁费:

(一)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发。

(二)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

(三)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每平方米36元标准计发;对设备较多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户,房屋征收部门也可根据实际费用支付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房屋实际用途与产权性质不一致的,按实际用途计发搬迁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计发一次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计发两次搬迁费。

征收决定发布前已出租的有证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向承租人计发;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向房屋承租人计发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按原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按月对被征收人计发临时安置费。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证住人房,按前款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视实际用途和过渡期限,对被征收人按下列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一)办公用房,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二)商服用房,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三)生产加工用房,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安置非住宅用房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超期部分的临时安置费上浮50%计发。

第三十二条  征收决定发布前取得营业执照,并且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被征收房屋,每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计算标准如下: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的,按被征收房屋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房屋产权性质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计发期限:

(一)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房屋,自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办公、仓储、车库等其他非住宅、非商服性质的房屋,过渡期少于12个月的,结合实际过渡期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三)住宅用于经营的房屋,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无证房用于经营的、实测面积超出产权证标注面积3平方米以外部分用于经营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50%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征收决定发布前出租给他人经营的有照房屋,被征收人无论选择货币补偿还是选择产权调换,均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计发一次性六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各付5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决定发布前已经停产停业的房屋,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如选择产权调换,按被征收有证房屋实测面积的20%奖励安置面积,如奖励面积不足10平方米,按10平方米奖励;如选择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上浮20%后的标准,给予20%的奖励,低于3万元的,按3万元计发。

有证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按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经征收部门验收合格完成交房的,每户计发5000元现金奖励。

征收决定发布前出租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对搬迁奖励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双方各奖励50%。

第三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  住宅房屋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规划要求在改建地段或易地给予安置。

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选择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安置用房。本条所称高层住宅,是指整体建筑为七层以上的住宅房屋。

第三十六条  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安置面积就近选择征收部门提供的多层或高层回迁户型。所选安置户型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应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征一还一"原则,不结算差价;被征收人可在被征收房屋应安置面积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积,按多层住宅房屋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还可再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积,按多层住宅房屋成本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所选的安置户型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最终安置面积的,被征收人按市场价格购买;被征收人所选安置户型面积低于被征收房屋最终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按市场价格补偿。

原房屋应安置面积增加10平方米后不足50平方米,被征收人选择50平方米以上安置房的,其不足50平方米部分按多层住宅房屋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为楼房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平房布局符合分户条件且被征收人的人口结构形成两个独立家庭在2年以上的,允许分户安置。原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实际占有情况或被征收人协商结果进行拆分,拆分后的房屋面积,可视为独立房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增加安置面积并结算差价款。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回迁房选择顺序按签约顺序和搬迁顺序确定,签约顺序号与搬迁顺序号相加,数字小的在先。顺序号相同的,家庭主要成员中有下肢残疾2级以上的被征收人排序在先,家庭没有残疾成员的,先签约的被征收人排序在先。

第四十条  房屋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格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造价机构测算并依法定程序确定后,发布执行。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分情形,按下列规定收取差价款: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用途为商服用房的,安置商服房屋。被征收商服房屋为平房的,原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被征收商服房屋为楼房的,原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征一还一",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按安置房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为生产加工、办公或者仓储等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在新规划的非住宅用房能满足原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可按原房屋性质用途安置。被征收房屋为平房的,原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为楼房的,原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征一还一",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按安置房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为生产加工、办公或者仓储等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如新建房屋的规划设计不能满足按原房屋性质用途回迁安置,被征收人可选择商服房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应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款。

第四十二条  非住宅被征收房屋的安置位置,应当依据规划和被征收房屋位置等因素确定。

第五章  保障政策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确定为照顾对象:

(一)共同生活的主要家庭成员在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已获得县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经民政部门、社区出具证明确认为低保户的。

(二)共同生活的主要家庭成员为残疾人且户口地址(或经常居住地)与被征收房屋地址一致的。

照顾对象名单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榜公示,广泛征求被征收人和住户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照顾对象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或安置:

(一)符合照顾条件人员为低保户或一、二级残疾人的,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有证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单价)上浮20%的标准,增加5平方米补偿款;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无证住人房屋,按评估公司评定的有证住宅房屋市场价格的50%增加5平方米补偿款。

(二)符合照顾条件人员为低保户或一、二级残疾人的,如选择产权调换,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免收差价款;应安置面积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积后不足50平方米,可直接安置50平方米住宅楼,免收差价款。

(三)符合照顾条件人员为三、四级残疾人的,按本条款上述规定减半照顾。

第四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有产权证的住宅房屋已经灭失,如产权证载明产权人与被征收人姓名一致,且能够出具使用权人为被征收人本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根据产权证载明的房屋结构与面积,按房屋重置价格的50%给予补偿。其他房屋已经灭失情况,不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照顾对象同是低保户和残疾人的,只能就高享受一项照顾;照顾对象有几处房屋的,允许其中一处住宅房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照顾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征收享受房改政策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的住宅房屋,执行《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持农村宅基地执照、房宅基地执照等旧版本产权证照的被征收人,应到发证机关进行书面确认,经发证机关确认为有效证照方可进行补偿。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决定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征收部门在拟定各地段补偿安置方案时,可根据各地段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经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讨论、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在特定征收范围内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低于"均含本数,"高于"、"超过"不含本数。

本办法中的应安置面积包括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实测面积折算的安置面积、符合"征二还一"条件的无证房折算的安置面积以及临街经营上浮面积。

本办法中的可安置面积是指按本条第二款计算的应安置面积,再加上按安置房本体价和成本价新增面积后的安置面积(不含市场价购买面积)。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由县政府授权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2018年6月14日印发的《泰来县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泰政规〔2018〕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布征收决定的地段,适用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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