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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抗日战争时期(1937-45)的土地法律法规

2016年05月27日 16:15来源:点击量:0

党中央在延安战斗的十三个春秋中,为全国开创和奠定了“土地法定、地权证定”的重要基础。1937年9月20日,发布实施《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条例》。1939年4月,相继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和《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等。其中,都把土地所有权土地登记、地权处理作为主要章节。

特别应当提到是,《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条例》颁布,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6年第一部在法理和制度上比较完善的一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法规。该条例共17条规定。第一条阐述了土地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土地,包括农地、林地、牧地、房地、水地,及其他水陆天然富源。”该条例已达到与国际通用的物权法、不动产统一登记接轨的程度。第三条规定:“凡第一条所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人,必须依本条例向当地县政府领取土地所有权证。”第五条规定:“土地所有权证,为土地所有权之唯一凭证,在土地所有权证颁发后,有关于土地所有权之各种契约,一概作为无效。”第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证由边区政府统一印制,由各县政府盖章颁发后,即发生效力。”条例还就土地所有权证载明事项、颁发公告、损坏遗失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历史性飞跃(图二)。它大大推进了各个根据地、解放区的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新中国建立前后的土地改革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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