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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 内政发〔2017〕8号

2017年02月09日 09:10来源:内蒙古人民政府点击量:0

2017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对登记范围、登记权利类型、机构及职责分工、资料移交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办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查询的情形和查询时限,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准则与管理保护,办理、注销其他登记所需材料及相关问题等。

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17〕8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不动产登记行为,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等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草原等定着物。

第四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四)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五)森林、林木所有权;

(六)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七)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土地、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工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指导、监督。

设区的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六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使用蒙汉双语印制。

第七条  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行政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八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予以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过渡期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整合后,不再承担不动产登记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将各类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相关资料可在过渡期后移交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由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和其所在宗地共同组成。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十一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全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为单位编成,一宗地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二条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要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可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并采用电子介质进行异地备份,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四条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等定着物与其所依附的土地一体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十五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向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实时更新权籍数据库。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第十六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1本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将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声明刊发1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  办理不动产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五)制证、发证。

需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的事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或者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网站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对依法取得、权属不存在争议以及符合相关规定未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首次登记。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第二十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因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因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身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境内自然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军官证等;

(二)华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三)外籍自然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四)境内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五)境内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境外(含港、澳、台)法人、其他组织:批准成立的文件、经公证的注册材料或者经公证的登记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当场询问和记录,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实地查看的,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能作为登记单元的;

(三)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四)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

(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四)依职权更正登记;

(五)依职权注销登记;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告时间)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上岗,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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