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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最新情况(附: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2017年02月16日 15:24来源:保山市人民政府点击量:0

保山是云南省下辖的地级市,位于云南省西南部,外与缅甸山水相连,国境线长167.78公里,内与大理、临沧、怒江、德宏四州市毗邻,国土面积19,637平方公里,总人口250.6万。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最新情况如何?宅基地有哪些相关规定?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情况

确权登记发证是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根本途径,从1994年开始,保山市五县(市、区)逐步开展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2011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等三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部署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截止2016年8月,全市累计完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38.9万宗,占应发证宗地59.7万宗的65.2%,为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奠定坚实基础。

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秩序,促进村镇节约集约合理用地,最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促进新农村建设,加快城镇化发展,维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及其厨房、厕所、畜禽舍、庭院等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规划管理。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除符合规定的建房条件外,应当同时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

(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含农村新村、农村村民住宅小区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城镇、集镇和村庄、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

划逐步向城镇、集镇和中心村集中。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不予审批新的宅基地。

(二)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村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零星、散乱建设住宅。城镇、集镇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自治组织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试点方案由村自治组织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提出,经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省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标,市、县(区)逐级下达年度新增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六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用途管制。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不得改作他用。

第七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审核“三到现场”制度。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受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后,要会同有关部门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面积、放线定界;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八条 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或者非庭院式住宅,并按照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优先合理利用村内的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废弃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严格执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享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

(一)无房户;

(二)子女结婚后确需分户,无宅基地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依法进行归并的;

(四)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安置的;

(五)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零星拆迁安置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

(三)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原住宅在拆迁安置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五)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新的宅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村民小组、村委会(社区)意见;

(四)因发生和防御自然灾害等需要搬迁的,应提交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旧住宅处置协议;

(五)原住宅归并协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六)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示10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程序和批准权限上报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权限: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空闲地、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或建设部门发给《村镇、城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社区签署意见,并经乡(镇、街道)国土、规划建设部门现场勘察确认备案。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与村镇规划的,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重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宅基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翻建、扩建现有住宅。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根据省、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及年度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

际需要,于每年一次性依法逐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手续。  农村村民宅基地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报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占用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废弃地建设住宅的,不受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由村、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城市规划逐级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下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或者其他村民迁居退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建设的宅基地(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因素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六)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七)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依法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八)批甲地占乙地建住宅或骗取批准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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