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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隆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价确定细则(2016年版)

2017年06月14日 09:38来源:武隆县人民政府点击量: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价确定行为,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及《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规则》等规定,结合武隆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全县内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宗地地价确定,以及土地供应后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调整土地使用条件或权利限制条件等情况发生土地增值需要补缴地价款的地价确定,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地价

第一节地价评估

第三条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国家发布的有关规定、规程标准、技术规范及全市的规定,根据拟供应宗地的空间位置、土地级别、土地面积、规划用途、规划建筑面积、供应方式、使用年期等土地使用条件,选取合适的评估方法并结合土地市场情况评估宗地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

第四条地价评估可由国土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组织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公开方式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节地价确定

第五条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部门应以评估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为重要参考依据,统筹考虑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市场运行情况,集体决策确定宗地出让底价(起始价)。

宗地出让底价(起始价)不得低于拟出让土地所在级别对应用途基准地价的70%。工业用地的出让底价(起始价)不得低于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城镇居民个人住房拆建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拆房建房)的宗地地价=(规划部门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县政府公布执行的同一土地级别对应的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原房建筑面积×政府公布执行的对应土地级别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国土部门公布执行的对应土地用途的土地增值收益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拆房建房)的宗地地价=(规划部门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政府公布执行的同一土地级别对应的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原房建筑面积乘以政府公布执行的对应土地级别土地用途基准地价×国土部门公布执行的对应土地用途的土地增值收益率×年限修正系数)。

第六条以租赁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部门应以评估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为重要参考依据,统筹考虑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市场运行情况,集体决策折算确定宗地租金标准。

第七条以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部门应以评估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为重要参考依据,统筹考虑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市场运行情况,集体决策确定宗地作价出资(入股)价格。

第八条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部门应根据土地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确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第三章出让国有建设用地补缴地价款

第一节增加建筑面积

第九条依法出让的商住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建筑面积的,按下列规定补缴地价款:

(一)增加的建筑面积为计容建筑面积的,按以下规定计算应补缴的地价款:

用途为商业(含小区会所、库房等商服设施)、办公(含学校、幼儿园)、住宅的,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点政府公布执行的对应级别商业、办公、住宅用途基准地价,与增加的对应用途计容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应补缴的地价款。

用途为车库的,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点政府公布执行的对应级别商业用途基准地价乘以国土部门公布执行的对应级别商业用途土地增值收益率(由市国土部门、主城区外区县国土部门另行公布,下同),及基准地价停车场(库)用途修正系数后,与增加的计容车库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应补缴的地价款。

用途为社区用房(含居委会)、邮政用房、物管用房、设备房、结构转换层、架空层、超高层建筑塔楼的避难空间等配套用房的,不计征地价款。

(二)增加的建筑面积为不计容建筑面积的,按以下规定计算应补缴的地价款:

用途为商业(含小区会所、库房等商服设施)、办公(含学校、幼儿园)、住宅的,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点政府公布执行的对应级别商业、办公、住宅用途基准地价乘以国土部门公布执行的对应用途级别土地增值收益率,及对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地下空间修正系数后,与增加的对应用途不计容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应补缴的地价款。

用途为车库及社区用房(含居委会)、邮政用房、物管用房、设备房、结构转换层、架空层、超高层建筑塔楼的避难空间等配套用房的,不计征地价款。

第十条依法出让的商务办公用地、艺术传媒用地、行政办公用地、文化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监教安保用地、外事用地、宗教用地等,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建筑面积的,按下列规定补缴地价款:

(一)增加计容建筑面积的,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点政府公布执行的对应级别办公用途基准地价乘以对应用途基准地价土地用途修正系数后,与增加的计容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应补缴的地价款。

(二)增加不计容建筑面积的,按以下规定计算应补缴的地价款:

用途为办公(含学校、幼儿园)的,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点政府公布执行的对应级别办公用途基准地价乘以国土部门公布执行的对应级别办公用途土地增值收益率,及对应级别办公用途基准地价地下空间修正系数后,与增加的办公用途不计容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应补缴的地价款。

用途为车库及社区用房(含居委会)、邮政用房、物管用房、设备房、结构转换层、架空层、超高层建筑塔楼的避难空间等配套用房的,不计征地价款。

第十一条依法出让的工业用地(含标准厂房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计容或不计容建筑面积的,不再增收地价款。

第十二条参照工业用地依法出让的物流仓储用地采矿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等,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建筑面积的,按下列规定补缴地价款:

(一)增加计容建筑面积的,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点政府公布执行的对应级别工业用途基准地价乘以基准地价对应用途修正系数后,与增加的计容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应补缴的地价款。

(二)增加不计容建筑面积的,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点政府公布执行的对应级别工业用途基准地价乘以国土部门公布执行的对应级别工业用途土地增值收益率,及对应级别工业用途基准地价地下空间修正系数后,与增加的不计容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应补缴的地价款(用途为车库及设备房、结构转换层、架空层等配套用房的,不计征地价款)。

第二节其他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情形

第十三条将零星用地整合到已出让邻近土地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经征询规划部门意见后,可通过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方式办理零星用地的出让手续,补缴地价款并签订补充合同或修订原土地出让合同,核发出让用地红线图。

增加零星用地的,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时点政府公布执行的对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乘以对应的基准地价土地用途修正系数,及年期修正系数后,与所整合的零星用地的规划建筑面积的乘积补缴地价款(用途比例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确定)。零星用地无容积率和规划建筑面积的,按整合后全部土地的平均容积率测算确定应补缴地价款的规划建筑面积(整合后全部土地的平均容积率高于1.5的,可按1.5的容积率确定规划建筑面积),此容积率和规划建筑面积仅用于计算确定补缴地价款,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的容积率和规划建筑面积。

增加的零星用地为不计容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时点政府公布执行的对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乘以对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地下空间修正系数及年期修正系数后,与所整合的零星用地不计容建筑面积的乘积补缴地价款。

第十四条经规划部门批准,依法出让的调整土地用途或规划用地性质,且根据有关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可以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评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点规划调整前、后规划条件下的总地价。有地价增值的,应按评估的规划调整前、后规划条件下总地价差额补缴地价款。

第十五条成熟商圈及重要交通枢纽区域(由国土部门另行公布)已依法出让的商住混合用地(含居住用地),经规划部门批准发生住宅与商业计容建筑面积用途比例转换的,应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点政府公布执行的住宅与商业基准地价之差,与住宅与商业转换的建筑面积的乘积补缴地价款。

除上述成熟商圈及重要交通枢纽外的其他区域已依法出让的商住混合用地(含居住用地),经规划部门批准发生住宅与商业建筑面积用途比例转换的,不计征地价款。

第十六条经规划部门批准,将商住用地容积率调低(降低)到1.5及以下的,应评估土地使用权人在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点新、旧容积率规划条件下的总地价。有地价增值的,应按评估的新、旧容积率规划条件下总地价差额补缴地价款。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延长土地出让年限,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修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点政府公布执行的对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乘以国土部门公布执行的对应用途级别土地增值收益率,及对应的基准地价土地用途修正系数(或地下空间修正系数)、年期修正系数后,与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应补缴的地价款:

(一)相邻地块为同一土地使用权人且土地使用权到期年限不一致,经规划部门批准优化作为一个项目实施,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相邻地块土地出让年限统一到剩余年限较长的地块的。

(二)非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的闲置土地经依法依规处置完毕后,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以首次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点作为出让起始年限延长土地出让年限(延长后的剩余出让年限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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