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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天津市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企业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年10月24日 09:30来源: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点击量:0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企业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国土房发〔2017〕11号

各区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企业备案管理,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和《关于在人口净流入的大中城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建房〔2017〕153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企业备案

(一)设立备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住房租赁企业备案登记表(附件1)、营业执照、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等材料,到机构经营地所在地的区房管局备案,其中房地产经纪机构还应具备2名以上经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区房管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在天津市房地产综合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备案证明应当记载机构或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固定营业场所地址、业务范围、备案编号等内容。

(二)变更备案

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30日内,持变更备案登记表(附件2)及相关证明材料,到经营地所在地的区房管局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区房管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变更后的备案证明,并将变更备案情况在天津市房地产综合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三)注销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终止相关业务的,应当自业务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注销备案登记表(附件3)及已取得的备案证明,到原备案的区房管局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区房管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天津市房地产综合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四)遗失补证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遗失备案证明的,应当持补证登记表(附件4)、营业执照,向原备案的区房管局申请补证。区房管局经核查无误的,在天津市房地产综合信息网发布遗失公告,当日予以补发。

二、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企业监督管理

各区房管局应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巡查检查,对未按期办理设立备案、变更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按照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一)对未按期办理设立备案开展经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住房租赁企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进行交易风险提示。

(二)对未按期办理变更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住房租赁企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关闭其网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源核验等功能。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未按期办理注销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住房租赁企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区房管局在天津市房地产综合信息网向社会公示1个月后,直接注销其备案,收回备案证明或公告作废:

1.备案后营业执照中已取消房地产经纪或住房租赁业务,或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被吊销的;

2.备案的经营地址已停止营业,且通过其备案时留存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3.备案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备案条件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档案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或专用档案柜保存档案材料,在委托服务完成后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包括经纪服务合同及履行经纪服务的相关材料,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贯彻落实<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11〕395号)同时废止。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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