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2017年修订)》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石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石狮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2017年修订)》已经市政府2017年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狮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石狮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
(2017年修订)
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闽民保〔2013〕550号)、《福建省民政厅关于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问题的批复》(闽民保〔2015〕2号)、《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妥善处理低保对象清核认定有关问题的意见》(闽民保〔2016〕65号)、《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病重残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闽民保〔2016〕28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低保工作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居民,政府以货币补助为主要形式,保障其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我市低保标准的社会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保障基本生活;
2.坚持属地管理;
3.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4.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5.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利民;
6.坚持城乡同一标准。
二、低保工作管理机构职责
市委社会工作部(民政局)是我市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相应的低保日常服务。
三、低保范围和待遇
(一)凡是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低保待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3.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1.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2.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已经享受的应予取消。
1.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家庭:
(1)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不含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代步摩托车、小型农机具);
(2)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市月低保标准24倍(有特殊困难家庭经申请可放宽至48倍;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按单人户申请的可放宽至96倍);
(3)拥有2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我市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
(4)有高额价值收藏品;
(5)家庭成员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
(6)有经商、办企业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
(7)自费安排子女借读、择校、进入私立学校就读;
(8)申请低保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装修住房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我市低保标准。
2.拒绝配合低保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3.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4.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5.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6.人为故意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7.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8.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人员本人;
9.根据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四、低保标准确定与调整
低保标准的确定、调整,由市委社会工作部(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同意,报泉州市民政局备案后执行。
低保标准根据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及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五、低保家庭收入核定
(一)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实物收入的总和。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二)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1.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2.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3.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除外)、被征地养老保障金、县级以上无力参保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及高龄职工老年生活保障金、商业保险金等;
4.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5.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6.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及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7.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8.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9.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10.存款、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11.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12.根据规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三)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4.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或尊老金;
5.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扶助金;
6.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7.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8.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库区移民补助;
9.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10.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11.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
12.低保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13.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14.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15.归侨、台胞等生活补助费;
16. 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17.根据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