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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对山城巷旧城区房屋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附征收补偿)二

2016年11月28日 14:57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设施)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第八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采取张贴公告等方式向被征收人公布。

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规划、市政、土地、房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

第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召集被征收人通过投票方式多数决定。仍无法确定的,采取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由公证机关监督实施。

同一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300户以上的征收项目,可以由两家以上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十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产。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开展预评估工作,并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预评估单价。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对区房屋征收部门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论证后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签约时间及期限、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征收补偿方式、评估机构提供的预评单价和产权调换房源情况、征收个人住房保障、补助及奖励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责成区房屋征收、信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重庆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项目所在地街道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征收项目的维稳工作。对虚假宣传、散布谣言,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侮辱、殴打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源,确保征收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区政府法制办依法做好行政复议、应诉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征收决定公告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并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请评估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房屋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安置住房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据实计算。安置住房公摊系数超过15%的,若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应安建筑面积的,其超过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由征收人承担费用;若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应安建筑面积的,超安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由被安置人承担费用。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作出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信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做好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一步协调仍未达成协议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按照《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征收条例》出台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其评估、补偿、安置等按原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履行原相应职责。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委托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的,拆迁代办单位应继续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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