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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2)

2017年01月20日 16:40 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探究

(一)审理困境

法院在处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上做法不一。首先,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属民事纠纷还是属行政纠纷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且诉讼请求直接指向经营权或金钱收益应属民事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有权确定该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一般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服村民会议决定而引发的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应属于行政纠纷。其次,有的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有的法院直接不予立案。立案受理的,法律上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经合作社这几者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概念的模糊导致审判实践的主体也不明确。审判中经常出现多列、漏列、错列被告的现象,法律主体比较混乱。

此类案件受理后,在审理阶段仍存有以下困境:一是法律标准难掌握。民事诉讼法对此类案件没有相关规定,法院在受理村民自治纠纷时就会遇到一系列问题: 首先,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被告,在诉讼时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即使法院受理了案件,在具体审判时适用什么程序进行审理也会产生诸多难题和疑惑。再次,对村规民约难以进行司法审查。二是此类案件多以村(组)为被告方,村(组)负责人对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多有抵触情绪,态度上并不积极配合。三是执行难。农村承包地一旦被征用,大多数村(组)就会依据村民自治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将田地收益款分到农户,由于强制执行农户法律依据不足,再让农户退一部分出来给案件当事人几无可能。实际执行中,法院若将村(组)已实施了的分配方案推倒重来,重新组织分配,这是不可想象的。基于以上原因,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会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

综合上述原因,义乌法院受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案件,一般先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然而审理过程中发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该类证明时存在尺度把握不一,程序随意,主观性强等特点,造成了集体内部成员间权益的另一种不公平,因此,需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及认定程序做进一步讨论。

(二)认定标准探究

笔者认为,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应单一的固定为某一标准,而是需综合考虑成员与集体组织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认定,依据村民在农村集体的自然状况、生活基础和履行农村集体义务、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情形来综合认定。

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具有农业户口。我国目前未实行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相关社会待遇仍存在差距,土地仍是农民的根本保障不应剥夺。一般来说成员存在于一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而该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具有历史延续性,且相对统一,在当前经济发展,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认定成员资格,户籍仍应当作为基本参考条件之一。

其次,有无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即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关联度,以及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贡献力大小作为评定的依据。由于现实中存在“户在人不在”和“人在户不在”等空挂户现象,仅依据单一的户口是不能准确认定成员资格,要综合考虑成员有无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有无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无接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确定原则,以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标准,以习惯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

再次,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仅仅是指实际取得了承包土地,更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现实中,一部分农民弃农投商,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并不以现有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但考虑其目前尚未纳入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仍应将其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列。

(三)几种特殊人员资格的认定

1、婚嫁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婚嫁人员包括出嫁外村的女性、嫁入本村的女性、离婚、丧偶妇女或入赘婿等人员,该类人员的资格认定除了参考上述一般认定标准外,还应遵循公平原则和只享有一处的原则,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能让婚嫁人员“两头空”权益受损害,也要避免出现婚嫁人员两头都占有的特殊情形。

2、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空挂户主要指户在人不在的情形,对这类人员资格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况:一是经本村(组)同意挂户的,应视为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应认定其成员资格;二是村组虽然同意迁入,但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其不享受其它村民同等待遇的,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认定其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是通过其它方式,未经本村(组)同意将户口落于本村的,应视为其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达成权利、义务协议,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非婚生子女、超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非婚生子女、超生子女本人并无任何过错,违反政策是其父母,违法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其本人应是合法公民,不应受到歧视,其成员资格应予认定,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

4、因法律或政策原因户口被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特定人员成员资格的确认。主要有大中专学生、服兵役人员和服刑人员。认定大中专学生的成员资格应排除在校攻读硕士学历以上的研究生,因为该部分学生已经基本具备独立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其成员资格不宜保留。服役人员依据国家现行政策,退役后不再分配工作仍需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改变,其基本生活仍来源于土地,因此应享有分配权,对其成员资格予以保留。服刑人员刑满后仍需回到户籍地生活,仍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促进其积极改造,其成员资格应予以保留。

五、资格认定程序探究

综合整理义乌法院审理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用于证明自己成员资格的材料一般为村集体组织盖章的证明,实践中,该证明一般由村集体负责人盖章出具,未经过广大村民的认可或者村民代表的同意,此类证明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容易引起群众的不满,造成新的不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主体

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之一,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作为认定主体较为合适,由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现有条件下,由村民委员会作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切实可行。首先,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又作为村民的固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与成员资格认定息息相关。其次,村民委员会有权对本集体财产行使管理权。再次,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我国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成员是农村村民,村民委员会能够在最大程序上体现既定成员的意志,因此,村民委员会应当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主体。2006年8月广东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就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认定成员资格的权利,同时规定了认定的程序是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并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该规定制定后,实施效果明显,被2010年1月广东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所汲取。同时,明确了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主体后,村民委员会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有理有据,此类案件诉讼主体不明的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程序

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会影响到既有成员利益,为了避免既有成员利用其在位优势排除或阻碍符合条件的成员进行资格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还应做到:1、完善成员资格认定程序。认定程序可考虑分四个阶段进行:(1)申请阶段。由成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认定其为该经济组织的成员;申请书应表明申请认定的理由和成员信息。(2)信息公布阶段。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所有成员公布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个人相关信息和提出申请时间,以做到信息公开化,接受群众监督、审查。(3)异议阶段。既定成员可以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事由进行异议,申请人也可以针对既定成员的异议进行说明。(4)决议阶段。认定成员资格是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应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表决,以三分之二同意通过为原则。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之前,成员资格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起开始取得。因为成员资格的取得目前仍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之后,成员资格应自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广东省农村经济发展较快,对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模式、改制形式及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走在全国前列,《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按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理事会)审查和成员(或者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留其成员资格。2、完善监督程序。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上一级政府机构应对成员资格的认定发挥正确的引导作用,并履行好监督职责。3、行使司法救济权。为减少村民委员会否定成员资格的随意性,有效避免村民委员会恶意否定成员资格,对村民委员会作出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成员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司法救济权。《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该集体组织成员对村委会资格认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完善成员资格认定程序,辅之有效的司法监督程序,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在发展改革实践中已凸显一系列的问题,尤其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内部引发的分配权益问题显得格外突出,应尽快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立法,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规范集体经济经营管理,保障农村集体资产的安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社会稳定,确保农村集体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结语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及当事人切身利益,一方面需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另一方面友需保障集体利益不被非法瓜分,所以,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联性,由村民委员会作为认定主体,依照一定的程序作出认定,让认定过程公开透明,让村民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发言权、决定权,让成员权益类纠纷止步于村集体内部。

>>推荐阅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民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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