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特殊人才。属本市各行业引进人才且持有组织、人力社保部门发放的人才绿卡的加10分;在岗服务每满一年再加2分(按其身份及服务年限加分)。
(九)参政议政。属镇(街、区)党代表、人大代表的加5分,属市级以上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加10分;在岗履职每满一年再加2分(按就高原则选一项加分)。
(十)发明创造。在本市获得发明专利的每项加10分;多人共有专利的,申请人为第一专利人的,按平均数得分加倍加分,其他共有专利人按平均数计算加分(按其获得授权专利加分,限加20分)。
(十一)公益服务。在东阳市居住期间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每次加10分;在居住地各类基层组织中担任职务的每满一年加1分;参加志愿服务的满2小时加0.1分;向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希望工程等机构捐款,个人每满100元加0.1分;无偿献血的满200CC加1分,完成造血干细胞采样入库加0.5分,完成干细胞捐献加5分(按其参加志愿服务、慈善捐助及无偿献血、干细胞捐献等公益服务次数加分,单项限加10分;按见义勇为次数加分,限加20分)。
(十二)诚信引导。主动到居住地计生部门验证婚育证明或生育证的加1分;在本市居住期间按要求主动参加婚检、产检、住院分娩、妇检、办理从业健康证的每次加0.2分,自觉参加儿童健康检查、免疫接种的每次加0.1分;主动如实办理证件变更、签注手续的每次加0.1分(按其配合管理服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加分,限加20分)。
(十三)表彰奖励。获得本市机关部门或镇(街、区)表彰奖励的每项加1分;获得本市或金华市部门一级表彰奖励的每项加3分;获得金华市或省部门一级表彰奖励的每项加7分;获得省部级表彰奖励的每项加15分;获得国家级表彰奖励的每项加30分(按其在本市居住、工作期间获得的各类表彰、奖励、荣誉等次数加分)。
第十八条减分指标包括提供虚假材料、征信前科记录和年内违法犯罪行为,分别设定扣分分值。
(一)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居住登记或签注、申领居住证、计生婚育(检)登记、卫生防(免)疫登记、注册就业登记、党团登记、志愿者服务登记、社区矫正登记、援助帮扶登记、保险缴税申报、银行证券开户等手续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每次扣0.5分。
(二)征信前科记录。有违反人口管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被处理未满二年的每次扣0.5分;有违反治安管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理未满二年或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每次扣1分;违法生育未处理或已处理未满五年的扣5分;法院执行失信人员扣5分。
(三)年内违法犯罪行为。被处以行政(治安、司法)拘留处罚的每次扣3分;有过失犯罪前科每次扣5分;故意犯罪前科的每次扣10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每次加扣5分)。
第十九条持证人申领居住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特惠待遇申请资格:
(一)积分低于100分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参与非法宗教活动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四)在本市违反计划生育的。
第二十条加分指标中的同一单项指标取该积分的最高分;减分指标中的单项指标累积扣减积分。其中"文化程度、职称、技术等级"三项指标分别选一项进行积分,"投资纳税、投资带动本地就业"两项指标分别选一项进行积分。
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在受理积分申报材料时,应先审核申请人资格。符合申报条件的,开具《积分证明材料收件凭证》并对相关积分证明材料开展有效性审查;不具备待遇申请资格或者存在取消特惠待遇情形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积分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受理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实有积分认定并在东阳市公安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审查积分证明材料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能够直接确认其有效性的,可直接认定积分;直接确认有困难或有疑问的,可函告相关主管部门核实,必要时可将相关证明材料移送审查,在审查后及时收回存档。
第二十三条积分申报人对实有积分存在异议的,可向市公安局(流动人口管理局)申请复核,在收到积分复核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将复核结果在东阳市公安局门户网站公示。
市公安局(流动人口管理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积分管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相关信息应当及时流转至市公安局(流动人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申请特惠待遇与实有积分挂钩,按照实有积分由高到低确认特惠待遇资格。家庭成员(配偶、子女、父母)中多人持有居住证的,按最高持证人积分申请特惠待遇;居住证被注销的,同时取消其特惠待遇资格,但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待遇享受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依法办理居住登记,可以享受以下普惠待遇:
(一)证照办理。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等。
(二)劳动就业。专业技术职业(执业)资格登记(注册)、职业(执业)资格考试、任职资格评定,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等。
(三)社会保障。参加社会保险,保留或转移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缴纳或提取住房公积金等。
(四)子女入学。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阶段,符合我市就读政策的可在我市各类学校申请入学,具有我市初中学籍的可以报考普通高中或职业高中,具有我市高中(职高)学籍的可以在我市参加高考。
(五)医疗卫生。适龄儿童享受一类疫苗免费接种服务,肺结核、艾滋病等传染病病人国家规定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减免等。
(六)计生服务。免费接受政策宣传教育,免费领取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环情检查、生殖保健咨询、计生四项手术等。
(七)公共文体。享受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文体娱乐公共服务设施。
(八)其他待遇。参与居住地村(社区)管理,参加工会组织并享受各项"关爱活动"政策等。
第二十七条持有本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受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普惠待遇外,可以凭证享受以下特惠待遇: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
(二)单病种产分娩限价优惠和孕前优生检测。
(三)政府各类培训补助。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八条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实有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持证人,其本人及随行直系亲属还可以申请以下特惠待遇:
(一)积分入学。随行未成年子女进相应公办学校就读。
(二)积分入住。租住公租房或享受租赁补贴。
(三)积分入医。随行未成年子女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财政补助。
(四)积分救助。获取政府救助金。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牵头另行出台。
第二十九条持证人有合法稳定职业的,同时符合以下落户条件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居住证以及落户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申请,经审批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
(一)原户籍地为浙江省内的持证人持有效居住证且在本市连续居住、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原户籍地为浙江省外的持证人持有效居住证且在本市连续居住、缴纳社会保险三年以上;
(二)居住在本市主城区或者建制镇政府所在地的村(社区);
(三)居住房屋符合建筑、消防国家安全标准要求;
(四)在居住地或者工作地有本市户籍家庭户(亲属或者朋友)或者集体户可以落户并提供同意落户证明。
前款所称的落户证明材料是指自有房产产权证明、公租房屋租赁合同、集体户同意接收证明、单位稳定居住证明、本市家庭户户主同意挂靠证明。其中,同一家庭户只允许一户持证人家庭成员挂靠落户。
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引进人才、投资创业和特殊贡献条件的持证人可不受前款在现住地连续居住时间限制。
第三十条符合落户条件的持证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婚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在被投靠人户内落户。被投靠人在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其老年父母(男性已满60周岁,女性已满55周岁)可以投靠落户。
持证人已办理落户手续的,应当及时注销居住登记并中止其居住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在办理就业、招工、租赁、证照、注册、审验、购车、年检、学籍、培训、考试、婚育(检)、防(免)疫、党团(工妇)、志愿服务、社区矫正、援助帮扶、保险、缴税、开户、验资、代理等个人事务手续时,应当先行查验其在本市有效居住的证件或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证件或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持证人对积分申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积分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特惠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规办理居住证的;
(二)违规验证、核查、复核、确认积分指标分值的;
(三)违规收取费用的;
(四)违规泄露因工作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积分管理信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会同市公安局(流动人口管理局),根据本市综合承载能力,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特惠待遇指标,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定向分配给符合条件的持证人。
市公安局(流动人口管理局)要牵头协调市发改、经信、教育、科技、民政、司法、财政(地税)、人力社保、建设、行政执法、卫计、市场监管、人行、银监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需要,适时调整持证人积分管理指标体系、分值设置和特惠待遇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同时加强积分管理和特惠待遇享受的动态监测与督查,及时提出调整意见和督查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在第一个签注周期内,原持有的居住证仍然有效,继续享受原有待遇。
第三十五条流动人口管理过程中要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3年。本办法试行前我市已出台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