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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

2016年12月16日 10:12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点击量:0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牧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5〕4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5〕149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为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主要包括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等。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可以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流转交易。本规范所称的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包括:

(一)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

(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草原经营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草原经营权;

(四)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草原经营权。

第四条 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当在坚持土地草原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土地草原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公开竞价方式包括动态报价、拍卖、招投标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二章 流转交易条件

第六条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流出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四)受让方应当具有农牧业生产经营能力;

(五)流转经营项目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环境保护、本地农牧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草原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流转交易: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受让方不具有农牧业生产经营能力的;

(三)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草原未经嘎查村民大会或嘎查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流转交易的;

(四)以转让方式流转,没有事先经发包方同意的;

(五)受让方将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草原再流转,没有取得原承包方同意的;

(六)土地草原利用规划与现状不一致,即已规划为农村牧区建设用地工业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原合同约定限制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的。

第八条 流转交易合同到期后,流入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约。

第三章 流转交易程序

第九条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按“委托申请—信息发布—受让方登记—交易签约”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十条自愿委托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土地草原经营权的,应当由流出方出具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流出方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流转交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流出方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必须提供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三)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流转交易的,还须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签署同意流转交易的书面证明;

(四)土地草原情况介绍书(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基础设施、流转方式、流转用途、流转期限、流转价格等);

(五)以转让方式流转交易农村牧区土地草原承包权经营权的,还应提交原承包方申请书和发包方的同意书;

(六)再流转交易的,流出方必须提供原流转交易的合同、产权交易凭证(或有效证明)和原承包方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

(七)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流入方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流转交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流入方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流入申请(流入土地草原的用途、面积、期限等内容);

(三)流入土地草原面积超过当地规定上限的,需提供农牧业经营能力证明、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有权批准机构准予流转土地草原的批准文件。

(四)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流出方、流入方应对其提交的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流出方和流入方与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签署流转交易服务协议,明确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依据流出方、流入方提交的资料,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或其它媒体上公开发布信息。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土地草原的基本情况(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基础设施、流转方式、流转用途、流转期限、流转价格等);

(二)土地草原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三)流出方、流入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条件;

(四)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信息的发布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同一宗土地草原的经营权再次流转交易须设定间隔期限。在公示期限内,如出现重大变化,应及时发布变更信息,并重新计算公示期限。公示期结束后,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组织交易。

第十七条信息公告期间,意向流出方、流入方可以到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查阅流转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接受其查询并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土地草原经营权流出方或流入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底价应当由农牧民集体民主协商决定。

第二十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交易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流出方应确定交易底价,如公开竞价未达到流出方确定的交易底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二条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样本),签订农村牧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并由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审核盖章。

第二十三条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流出方、流入方或者第三方提出申请,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土地草原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第二十四条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终止交易:

(一)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五条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应凭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农村牧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四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有权机关授权,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开展土地草原经营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草原经营权抵押人向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抵押申请;

(二)抵押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三)相关方同意土地草原经营权用于抵押和合法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四)土地草原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

(五)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流转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等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相关权利人可以获得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在提供档案查询服务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按照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相关要求,流转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经流转双方申请,可以获得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提供的流转交易鉴证。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应交易双方要求,可以组织提供法律咨询、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项目策划、金融保险等服务。提供有关服务的收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和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进行交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

第三十四条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试行)由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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