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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县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年01月19日 14:48来源:藤县人民政府点击量:0

为加强我县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申请、审批程序,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藤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我县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内容如下。

藤县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住宅建设管理

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县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藤政发〔2017〕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藤县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9月13日县十六届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0月24日

藤县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住宅建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及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申请、审批程序,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3〕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意见》(桂政办发〔2014〕122号)、《广西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6〕1号)和《广西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民建房批后备案、审查和监管工作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6〕48号)及《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梧政发〔2012〕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上农村村民在本乡镇、村庄规划区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的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重建(下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依法登记在村民委员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办法所称户,是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依据,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四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庄规划区的村民建房规划、建设审批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村民建房用地申请的审核,审核后上报县政府审批。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庄规划区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区及以上区域外的村民建房的管理工作。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村民建新房入住后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旧房,并复垦、复绿。

第五条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乡镇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六条 坚持适当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安排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第二次土地调查认定为集体建设用地)和其它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村民申请异地建新房的,必须与村集体组织签订拆除旧房保证书,承诺对原宅基地实施复垦、复绿。同时提交原宅基地的注销登记申请,原宅基地的注销登记与拆旧建新用地审批手续同时办理。

第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农村宅基地。

村民不能占用基本农田、应当尽量少占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

禁止村民在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建房。

禁止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建房。

第二章 村民建房申请

第八条 在乡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村民新建住宅,应依法向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提交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土地权属等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有界址点和界址点80坐标值)、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方可办理用地申报手续。

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不在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区内的村民申请新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直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1名子女),分户后该户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四)原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及子女且户口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无住宅的。

第十条 用地申请程序。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申请程序为:

(一)村民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

(二)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村民委员会,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审查再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由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再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3份。

(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三)在乡镇规划区或者村庄规划区的分别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在乡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以外的地方且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区建住宅的,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要出具认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权属和地类的证明,同时证明不在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区范围。

(四)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村庄建设用地区,并符合乡镇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申请使用宅基地建住宅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要根据近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的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出具土地权属和地类认定的意见,如果使用耕地建房的,必须有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具体措施。

(五)属农村家庭分户后申请建房的,须提交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家庭住宅晰产分割协议1份。

(六)因国家建设等需要搬迁的,须提供搬迁证明或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

(七)属委托代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原件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八)须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地籍测绘单位出具的宗地图(有宗地界址点和界址点80坐标值)4份。

(九)按规定须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村民建房审批

第十二条 在我县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或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各项申请材料是否完备,核对经依法批准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区,并组织相关人员一同到实地勘测,审查村民建房申请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是否符合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和具有资质的测量机构人员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要有界址点和界址点80坐标值)报乡镇政府审核。

经审核村民建房申请材料完备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符合乡镇规划或者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送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申请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不符合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不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出具认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权属和地类的证明,同时证明不在乡镇规划、村庄规划范围内。

村民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新增农村宅基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自治区下达给我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切实保障村民建房合理用地需求。

第十六条 新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按自治区标准执行:

(一)乡镇规划区范围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村庄规划区除外。

(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申请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县政府负责农村宅基地审批。

农村宅基地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县政府批准村民的宅基地时,同时批准农用地转用,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八条 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应当及时受理村民使用农村宅基地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经审核认为符合申请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乡镇政府在3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经审核后,再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庄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自治区面积标准上限的。

(三)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年龄未满18周岁的村民要求分居立户的。

(五)已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分居立户需要的。

(六)原农村宅基地出租、赠与、转让后再申请农村宅基地的。

(七)法律、法规或国家、自治区、梧州市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村民使用符合建设用地条件的土地建住宅的,由村民申报、村委会、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审查,经乡镇政府审核,再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建房经批准占用耕地,必须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房申请占用林地的,应依法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村民住宅,符合规划的,应以尊重历史为原则,对农村违法未批先用宅基地在依法依规补办用地手续后,可进行登记发证。

第四章 村民住宅改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村民重建原住宅:

(一)已取得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不符合乡镇、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乡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农村居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无房屋)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收回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宅基地的,应由建设实施单位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政府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审批工作时限和年度用地计划等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我县村民建房审批全程实行监督检查,即接到村民建房申请后,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要组织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认定地类等;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核准农村宅基地面积、位置等。

第二十八条 我县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隐患点普查确认范围内建房。

农村集中成片建房,必须在规划期聘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对拟建设用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建设过程及建成后可能引发或加剧的地质灾害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现阶段难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逐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由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人员在村民建房实地勘测时,指导申请人正确选择宅基地。确因自然条件限制需建设住宅的,必须经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治理验收后,方可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乡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内的村民建住宅,乡镇政府应当对竣工后的村民建房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予以核实。核实的程序如下:

(一)村民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

(二)村民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量成果,向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提出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申请。

(三)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村民建房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进行核实;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符合规划条件的,由乡镇政府向村民出具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核实。

第三十条 村民建房有关证照和图件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抵押。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核定的宅基地面积、建筑位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二条 村民建房竣工后,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乡镇政府应及时立卷归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乡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内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乡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内容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对严重影响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且无法采取现有技术措施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住房。

第三十四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县政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村民违法建房的拆除,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协同实施。对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3%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问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实施之日起施行。

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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